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現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案件審理中」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王宥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至30日間之某時許,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王宥森於本院10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至10月及有期徒刑5月至7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係其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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