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陳金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新麗宮茶藝館內,因不滿 王慶國 酒後拍打櫃檯桌面,竟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毆打或腳踹之方式,攻擊王慶國頭部及臉部,致王慶國受有頭頂深部撕裂傷(4.0x1.0x1.0公分)、左眼眶擦傷瘀血(6.0x6.0公分)、前額擦傷(3.0x0.3公分)、右眼眶瘀血(4.0x4.0公分)、流鼻血等傷害。嗣經王慶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慶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慶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證情節(見偵卷第10頁、第27頁、審易卷第16頁、審簡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以撤回告訴狀表示不願再追訴,有本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審簡上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非無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克制情緒,因對告訴人王慶國有不滿,而與他人在公共場所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頂深部撕裂傷、左眼眶擦傷瘀血、前額擦傷、右眼眶瘀血等傷勢,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廚師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