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駕駛車牌000-
000號機車,與其他…」補充為「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附載 葉姿伶 ,與其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參與飆車者,即使互不相識,仍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被告竟不知警惕,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復念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參酌被告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43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1日上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與其他約100輛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騎乘之機車,共同基於參與俗稱「飆車」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臨海路繼續行駛,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途以併排、佔據內外快慢車道競駛等方式進行飆車之行為,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實施防制危險駕車分組勤務時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矢口否認有何飆車犯行,辯稱:伊當時騎在飆車族前面,沒有看到飆車族,警察臨檢時,因伊搭載之女友葉姿伶未戴安全帽害怕受罰,所以未停車受檢從警車旁經過,因不小心而撞上警車云云。惟查:㈠證人陳壽烈即執勤員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勤務中心通報五甲一路東向西有飆車族,伊到攔檢地點時,過了約20秒就發現前方約有100部左右的機車,伊就鳴笛亮警示燈示警,當時該飆車族分成前後二個集團,第一個集團車速比較快,衝過來時來不及攔撿前面幾輛車,被告的車輛是在第一集團後半段幾輛,當時有鳴笛亮警示燈,但被告車輛還是沒有停下來,並企圖拒檢繞到巡邏車後面,因撞上巡邏車並卡住,被告及其女友葉姿伶就下車逃逸等語。足證被告確實騎車摻雜出現於飆車族之車陣中。㈡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緊跟隨於該群競駛飆車車隊後方,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有飆車族經過,理應會將車速放慢並靠路邊讓飆車車隊先過,豈會一路緊跟飆車車隊後方,並摻雜出現於車陣中;且若未參與飆車,於發現臨檢時,亦會停車受檢而非拒檢繞道。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知其在前揭時、地行經上開道路時,有集結多數車輛,以併排、佔據內外快慢車道方式競駛於快、慢車道上,將造成往來之危險,然其仍以同一模式隨該飆車隊伍前進,顯然對於前開行進之模式,與隊伍中其餘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飆車方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