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2月確定,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某釣蝦場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住處,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75之8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撕裂傷、臉部及頭皮、右手掌、左足均壓砸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甲○○已受傷,竟未予以救助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附近搜尋,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110之25號前查獲乙○○,並於當日上午11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乙○○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人 王昇林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2月確定,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傷,卻因擔心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惟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6,5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見偵卷第17頁)以及被害人於本院當庭陳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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