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56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3.5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563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2,900,000元│2,683,847元│95年9月4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5日│3.53│││├─────────┤│├──────┼───────┤│││189,113元│││97年11月21日│3.55│└──┴─────────┴─────────┴─────┴─────┴──────┴───────┘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孫志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