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壹公克,淨重壹點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上開安非他命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壹公克,淨重壹點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上開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0巷五弄二十一號三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甲○○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一二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一公克,淨重一點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曾喝咳嗽藥水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再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晶體一包,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證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八一公克,淨重一點二0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曾喝咳嗽藥水云云,按服用海洛因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參。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為初步鑑驗,於呈陽性反應時再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第二次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函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精確嚴謹之檢驗方式確認,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公司檢驗結果自屬可信。次查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年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一二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一二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且被告前於警詢時,否認曾延醫注射或是服用成藥(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十三頁),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曾服用咳嗽藥水而呈陽性反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為二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士所戒字第0九二000三七四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此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故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堅詞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一公克,淨重一點二0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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