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分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
、六十五萬元,惟被告未能依約按期繳款償還,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附表編號一、二之利息計算方式,兩造原約定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機動調整,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聲請變更借款利率,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依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點零五機動計息,而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迄今,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0,再依借據第六條約定事項第四項之約定,本筆借款於原告銀行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借款之利率均應為百分之一點五0加百分之三點0五機動利息為百分之四點五五。
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
旋即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四九0七─二三00─五三七四─二一二七)簽帳消費,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被告所持前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於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收一成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二成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借款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附表編號三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兩造約定依原告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是附表編號三所示信用卡消費款之利率應為百分之十五。
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同時簽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該契約辦理,嗣經原告核貸被告最高以十萬元為限度,並允諾被告於存款帳戶內得陸續借款,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日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期滿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繳款金額,迭經催討皆置若罔聞,經原告依該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將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並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又附表編號四之利息計算方式,兩造約定依原告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三條,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六點八0二而為計算,而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迄今,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四三,則附表編號四之利息應為百分之七點七四三加百分之六點八0二為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
⑷、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卡友樂透貸,同時簽立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間之授信往來悉依該契約辦理,嗣經原告核定撥貸金額為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自該貸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九千元後,逕撥入被告設於原告帳戶內,依約,被告應分十二期平均攤還借款,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經原告依前揭契約書第八條規定,將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借款,並依約定利率付遲延利息。又附表編號五之利息計算方式,依前揭契約書第五條,應為年息百分之十五。
⑸、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結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揭各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票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借據二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查詢客戶資料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東~B法官楊千儀~B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借款種類│金額│逾期年│約定利│利息起│違約金起│延滯利息│違約金│││││月│率│算日│算日│││├──┼──────┼─────┼───┼───┼───┼────┼───────┼───────┤│一│長期擔保放款│一百六十九│九十二│百分之│九十二│九十二年│自利息起算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萬二千三百│年一月│四點五│年一月│二月二十│至清償日止,按│起,其逾期在六││││二十六元││五○│二十三│四日│按上開約定利率│個月內者,按上│││││││日││計算│開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二│長期擔保放款│六十萬七千│九十二│百分之│九十二│九十二年│同右│同右││││三百四十四│年一月│五點○│年一月│二月二十││││││元││五○│二十日│一日│││├──┼──────┼─────┼───┼───┼───┼────┼───────┼───────┤│三│信用卡消費款│十一萬七千│九十二│百分之│九十二│九十二年│同右│同右││││八百十一元│年三月│十五│年三月│四月八日│││││││││七日││││├──┼──────┼─────┼───┼───┼───┼────┼───────┼───────┤│四│金來轉現金卡│九萬八千七│九十二│百分之│九十二││自利息起算日起││││—小額貸款│百七十九元│年二月│十四點│年二月││至清償日止,按│││││││五四五│二十一│————│上開利率計算,││││││││日││每月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五│小額信用貸款│十萬元│九十二│百分之│九十二││自利息起算日起││││—卡友樂透貸││年一月│十五│年一月│———│至清償日止按上│—————│││││││十一日││開利率計算。││├──┴──────┼─────┼───┴───┴───┴────┴───────┴───────┤│合計│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