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24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3月16日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因甲○○於上訴程序中死亡而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全體均聲明拋棄繼承,為免訴訟程序延宕,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
事庭通知、本院家事庭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甲○○同
係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該訴訟因甲○○死亡無人繼承而當然停止,聲請人就與甲○○共有物之分割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②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86號卷宗後通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函文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①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其等顯已無意再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聲請人雖聲請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但國有財產局係公務機關,除確定遺產大於遺債而有剩餘歸屬國庫時,以該機關編制尚無從為一般遺產管理,本件宜由具有專業法律背景之人為遺產管理人。②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隨機選取蘇志成律師,以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且以電話徵詢獲其同意,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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