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仍於飲用啤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73號被告吳偉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
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隆曾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幫助詐欺及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幫助詐欺犯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5年10月8日入監服刑,至106年1月25日改易科罰金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11月10日16時許起至19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六甲區某廟宇前的廟埕,與陣頭同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其女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一段653號旁,經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加以攔下勸導,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5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騎乘機車之20時14分許之時間有1小時又39分鐘之久,為1.65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駛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3毫克(0.28mg/l+1.65×0.075mg/l=0.403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隆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