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告 林源 和被告 鮑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號(冠豪麗都社區)社區大樓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16時13分、同年6月8日14時30分、16時29分於社區住戶可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公然侮辱原告「賴皮」、「騙吃騙喝無法無天」、「沒有出息、醜陋至極」、「骯髒醜陋」,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造成原告名譽損失、身心受創,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大樓8樓公共空間開店,伊是社區監委認此影響社區安全,屬違規使用,經伊告知原告後,原告置之不理,且隨時準備拍錄被告行為,是原告行為偏差,伊無法忍才加以訓斥,上訴時因法官已有定見,故上訴駁回。奉勸原告人格名譽在於正直做人,用金錢標價,豈能回復。原告所有的拍攝行為,沒有表現出被辱罵的感覺,僅有趕快取證的感覺。伊確實有訓斥原告「賴皮」、「騙吃騙喝無法無天」、「沒有出息、醜陋至極、骯髒醜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及判決事實欄所載言詞訓斥原告,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協同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有於108年4月3日16時13分、同年6月8日14時30分、16時29分於開放空間,公然訓斥原告「賴皮」、「騙吃騙喝無法無天」、「沒有出息、醜陋至極、骯髒醜陋」等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訓斥原告「賴皮」、「騙吃騙喝無法無天」、「沒有出息、醜陋至極、骯髒醜陋」等字眼,屬被告對原告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容屬抽象的謾罵,一般人受此謾罵會產生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業已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此部分確屬侮辱之字詞,而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又侮辱他人不因受侮辱者是否確實如侮辱之字詞所形容而得免責,是被告辯稱原告行為偏差,伊無法忍才加以訓斥,原告沒有表現出被辱罵的感覺,奉勸原告人格名譽在於正直做人,用金錢標價,豈能回復等情,無法解免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四)又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名下財產(見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慰撫金應以6千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7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千元,及自109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王金洲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