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涂成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參拾壹顆(扣除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壹顆、送驗後試射之制式子彈參顆及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參拾壹顆(扣除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壹顆、送驗後試射之制式子彈參顆及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參拾壹顆(扣除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壹顆、送驗後試射之制式子彈參顆及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上午2時前不詳時間,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制式9釐米子彈35顆及土造子彈4顆後,竟予持有之。並於95年11月2日上午2時許,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至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麗景名商俱樂部」包廂內,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澤良 」之人談判有關債務問題,嗣雙方發生爭執,乙○○遭「澤良」之小弟毆打,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掏出該手槍對包廂內之天花板射擊1槍(擊發1顆制式子彈)後,旋即逃逸,足生危害於「澤良」等人安全。嗣為恐持有上開槍、彈為人發覺,乃於翌日下午6時許,攜帶上述手槍及其餘之子彈至臺北縣○○鄉○○路○○號之4,將槍彈交由友人 林錡嵐 、 陳禮榮 保管(林錡嵐、陳禮榮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於同年月5日持陳禮榮之身分證件購買機票至金門縣,並循不明管道偷渡出境。嗣林錡嵐、陳禮榮分別為警於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及12時30分許依序在台北縣○○鄉○○路○○號之4林錡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得該制式手槍壹支,於辦公室抽屜內查得土造手槍1顆、制式子彈9顆及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1二樓陳禮榮背包內查得制式子彈25顆、土造子彈1顆及彈匣2個即渠等持有上開槍、彈(含彈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錡嵐、陳禮榮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證人甲○○於警訊之供述,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雖於審判中傳拘提訊未到,本院仍得採為證據(詳如後述)。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持有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槍射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日係為協商友人林怡宏與「澤良」之債務並出面擔保,故與甲○○、綽號「 建宏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及之男子4人一同與綽號「澤良」等人在麗景名商俱樂部包廂見面,當時「建宏」有攜帶槍彈,協商債務時伊遭對方毆打後離開包廂,下去之後「建宏」至車上取出扣案槍彈,之後 伊等 回到包廂,對方叫伊跪下並打伊巴掌,「建宏」才拿出槍並開了一槍,伊擔心事態擴大,便阻擋「建宏」並將槍搶下後跑走,伊當時雖有拿槍指「澤良」他們,使他們不敢再追打伊等,但伊無開槍,亦無恐嚇云云。經查:
(一)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2個、子彈38顆經送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PAK3485,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彈匣2個,認均係可供送鑑手槍使用之制式金屬彈匣。而於陳禮榮處查獲之28顆子彈中,其中2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9mm金屬彈頭,其中1顆彈頭上具拆解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於林錡嵐處查獲之10顆子彈,其中9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8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7461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二)上開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禮榮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跟林錡嵐身上的手槍跟子彈都是綽號『 阿三 』的乙○○所寄藏。來源也是乙○○交付給我們。警方在我身上背包查獲制式彈匣2支跟子彈28發。
...我知道槍械彈藥係屬違禁物品,因為乙○○交付給我當時就是用紙袋包裝我並不知道裡面是彈匣跟子彈,是事後我才知道她是拿彈匣跟子彈叫我幫他先代為保管,他會再通知人來拿走。...我收受寄藏槍彈沒有接受酬庸利益或意圖犯罪而持有寄藏槍械彈藥,也沒有要犯罪而持有。
我知道林錡嵐所持有之槍械彈藥也是乙○○交付保管的。而林錡嵐辦公室之子彈10顆也是乙○○當時交付給我保管的,因為當時那10顆子彈是我警方查獲前1、2天我才從復興二路這邊將子彈帶到他辦公室並放在他辦公室抽屜內,而當時林錡嵐不在所以他並不知道有這10顆子彈在他抽屜。因為我不知道該子彈有無危險性所以我才想拿子彈前往詢問林錡嵐,而沒有碰到他所以我才直接將子彈放在他抽屜內。因為當天乙○○交付彈匣及子彈給我當時,他也同樣交付一包東西給林錡嵐,而我們是事後才知道那是槍械和子彈。應該是95年11月3日傍晚約18、19時許,乙○○直接前往林錡嵐之服務處(查獲地點)交給我們的,因為那時候我們剛好在那邊聊天。我都把他放置於復興二路
110巷39之1號2樓,保管期間就是從11月3日至11月22日警方查獲為止。我跟乙○○是認識約10年的朋友,我們都是稱呼他『阿三』。因為乙○○當時只有交付給我紙袋內之物品,我也不知道他叫我們分別保管寄藏槍枝跟彈藥分離分工之用意。」、「子彈是乙○○交給我的。子彈共38顆、彈匣2個○○○鄉○○路交給我的,11月間在開槍完的隔天交給我的。」、「95年11月23日○○○鄉○○路73之4號我當時被查獲一個背包裡面有2個彈匣及28顆子彈。
95年11月3日晚上我和林錡嵐及朋友在上開地點吃飯,乙○○、甲○○及一名不認識之男子進來,他們就坐了4、5分鐘,他們要離開時,甲○○跟我們說有2包東西叫我們拿去丟掉,他說的時候我們才注意到有2包東西放在桌上。我們當時沒有問他們這是什麼東西,因為他們很匆忙就離開了,他們也沒有說那2包是什麼東西。乙○○他們三個人在那裡說話,乙○○並沒有特別跟我們說什麼。是林錡嵐隔天從金門回來時跟我說裡面是槍彈,我有打開來看,我當時本來想拿去丟掉,但不知道能丟去哪裡,我就把子彈和彈匣先放在家裡面,另外一包是林錡嵐保管,我有把子彈帶去給林錡嵐看,但他當時正在忙,所以我就把10顆子彈丟在他的抽屜裡面。...我在檢察官96年1月19日訊問時具結作證稱,我在警訊所言是實在的,這批子彈共38顆是乙○○交給我,彈匣2個是○○○鄉○○路交給我的,時間是11月間,在開槍完隔天交給我等語內容確實。
」等語(參偵查卷㈠第99至101頁、偵查卷㈡第28頁、本院訴緝卷第40、41頁)屬實,復經證人林錡嵐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我騎乘之MD7-878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美製史密斯威爾森手槍1支。另在現場辦公桌抽屜內查獲制式子彈10顆等相關證物。警方所查扣之手槍係為乙○○所有,並寄放在我這邊保管,另制式子彈10顆,則是陳禮榮放在我辦公室抽屜內。...警方在陳禮榮身上查獲制式彈匣2個、制式子彈28顆等相關證物。
...警方所查扣之制式彈匣2個、制式子彈28顆係為乙○○所有,是乙○○寄放在陳禮榮那保管。...我所持有之制式手槍係乙○○所寄放在我這保管,起先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乙○○說過幾天要叫人來拿,後來我才知道那是手槍,至於子彈是陳禮榮放在我辦公室的抽屜內,他也沒跟我說,直至昨天警方搜索時我才知道。我知道槍械非經合法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我起先不知道那是手槍,知道之後很怕,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有跟陳禮榮商量要將該槍彈丟棄或報繳。我沒有接受酬庸利益或意圖犯罪而持有寄藏槍械彈藥,只是單純受乙○○的委託。我與乙○○是朋友關係,之間並無仇恨。乙○○係於95年11月31日18時許將一個長方形的四角形手提包拿至我工作地點交給我,並要我代為保管,當時我並不知道那是手槍,是後來才知道的。當時有陳禮榮也有在場,而當時乙○○另外再交給陳禮榮一個紙袋,要陳禮榮保管,後來陳禮榮才知道那是彈匣跟子彈。起先我並不知道乙○○要我保管的東西是手槍,所以一開始就丟在工作地點的抽屜,後來發現是手槍之後,所以我就先寄放在友人綽號『 阿德 』那邊,之後他也很害怕,所以他也不敢保管,所以他又拿回來給我,所以我都把手槍放我所騎乘之MD7-878號重機車至物箱內,每天帶著該手槍上下班。係乙○○交予我保管之後,我發覺不對,所以才打開來看,才發現乙○○交予我保管之物係為手槍。我都是一直放在我所騎乘之MD7-878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每天都是帶著該手槍上下班,因為不知道要將手槍放在哪裡,所以就一直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我只是純粹放在置物箱內而已。因為乙○○所有之物,我也不知道要如何丟棄,所以就一直放在機車的置物箱,並沒有要做何事。我知道陳禮榮所持有之制式彈匣2個、制式子彈38顆之來源係乙○○交予陳禮榮保管。乙○○係於95年11月3日18時許將警方所查扣之彈匣、子彈交予陳禮榮保管,當時我有在場,因為乙○○係同時將手槍、彈匣、子彈分別交予我及陳禮榮保管,至於陳禮榮將彈匣、子彈藏放於何處,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們知道乙○○所交予我們保管之物係為非法槍彈後,所以於95年11月21日晚間由綽號『 小豬 』之甲○○聯繫我們於95年11月23日將我們分別保管之槍彈拿至我們工作地點,一起討論並交付給甲○○看要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乙○○為何做此保管械彈分工,這要問乙○○才知道,因為當初是他分別交給我們保管的。我並不清楚綽號『小豬』之甲○○要調借乙○○所有之槍械,並經陳禮榮聯繫乙○○同意於今日中午12時決定將槍彈攜出交付與『小豬』,我僅知是要交給甲○○拿去丟棄或報繳。是陳禮榮聯絡我之後,我才知道要交給甲○○拿去丟棄或報繳。若未經甲○○調借,我們二人打算要丟棄保管之槍械了,因為我很怕,我沒有要保管寄藏。我與陳禮榮分別持有保管警方所查扣之制式子彈後,沒有試射擊發,也沒有持該槍械販下其他刑案。」、「我在警局用被告身分所言實在。在我身上查獲的槍枝是乙○○的,他在11月3日○○○鄉○○路○○號之4我上班地點交給我的。」、「95年11月23日○○○鄉○○路73之4處,我被警察查獲持有一把美製之史密斯威爾森制式手槍及子彈。95年11月3日晚上6、7點左右,當時我和陳禮榮及2、3位朋友正○○○鄉○○路73之4的我上班地點聊天,當時乙○○及綽號小豬(即甲○○)及另外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突然跑進來,他們丟2包東西在桌上,不知道是誰丟的,甲○○就叫我們把東西拿去丟掉,當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們也沒有問他們那2包是什麼東西,因為他們三個人很匆忙就走了。當時乙○○有無說什麼話那麼久了我記不清楚。乙○○有說把東西寄放在我們這裡。乙○○當時有說把東西交給我們保管。後來11月5日我和乙○○去金門玩,他去那裡找朋友,約我一起去,我沒有去過金門就和他一起去,下飛機之後他跟我說他要去大陸,他沒有說要去大陸幹嘛,我的理解是應該是跑路吧,他跟我說那2包裡面是槍彈,叫我把東西丟掉。乙○○沒有跟我說他犯了什麼法要去大陸,我也沒有問他。乙○○沒有跟我說槍彈來源。他很匆忙,在飛機上他有講到黑道要找他,好像是錢的問題,我不太瞭解。我剛才說乙○○與甲○○及另外一名男子有丟2包東西在我那裡,那時1包是陳禮榮拿去,1包在我這裡,我們1人拿1包,在11月5日乙○○跟我說裡面是槍之後,我回來看裡面真的是槍。我上次訊問時說陳禮榮發現有一包東西裡面是子彈之後拿給我看,當時我在工作,後來他丟了10顆子彈在我抽屜,那時我們是1人拿1包,我拿的那包只有槍,我發現是槍之後,跟陳禮榮說,陳禮榮把他那包打開來看是子彈,我來他把子彈要拿給我看,因為我在工作,他就丟了10顆在我抽屜裡面。
我在95年11月23日於中山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稱『警方所查扣手槍子彈是乙○○所有,並寄放在我這裡保管,乙○○是在95年11月3日18時許,將一個長方形的四角形手提包拿到我工作地點交給我,並要我代為保管,當時我並不知道那是手槍,是後來才知道,當時有陳禮榮也在場,乙○○另外交給陳禮榮1個紙袋,要陳禮榮保管,後來陳禮榮才知道那是彈匣和子彈』我所言確實,我在警詢筆錄有這樣說。我於96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作證稱『在我身上所查獲的槍枝是乙○○的,他在95年11月3日○○○鄉○○路73之4我上班的地點交給我的』我當時有具結作證,所述內容確實。」等語(參偵查卷㈠第65至70頁、偵查卷㈡第30頁、本院訴緝卷第38至39頁)綦詳,且有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復有制式手槍1支、子彈38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持有槍彈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持槍射擊恐嚇情事,並以持槍射擊者為綽號「建宏」之人,伊係為防止事態擴大而拉扯奪下槍枝,僅以槍自衛作勢令對方不得前進,並非恐嚇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提出「幽靈抗辯」之舉證責任,按我國刑事舉證
責任只有零星規範於實體法者,對於大多數實體法未規範舉證責任的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來解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條文及立法說明,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並無疑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雖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未作明確規定,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除法律規定不需舉證的情形外(例如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因被告對此擁有特別知識,而此積極事項又有利於被告,且我國已由職權進行改採兩造對抗制度,故原則上被告對之應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即當事人一造使裁判者於證據調查後採信其主張之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轉換,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所涉罪嫌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否則若認為被告任意為「幽靈抗辯」,檢察官均有責任證明其不存在,不惟可能導致被告藉此拖延訴訟,且檢察官對「幽靈」之不存在根本無從舉證,將因法院舉證責任錯置而使狡詐之徒逃避刑事處罰。
⒉本件被告所辯當日係與甲○○和綽號「建宏」之人同行前
往「麗景名商俱樂部」包廂內與綽號「澤良」協商債務問題,因伊遭對方拳打腳踢,故綽號「建宏」之人情緒激動之下掏出藏於腰際之槍枝開槍,被告為求全身而退,而將槍枝奪下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其中僅有被告、甲○○、「澤良」及「澤良」之弟,無綽號「建宏」之人,亦無被告自「建宏」或「澤良」之弟處將手槍搶過來之畫面;且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行處理債務問題之甲○○於警訊時完全未證述案發當天有綽號「建宏」之人與其等一同前往處理債務(容後詳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綽號「建宏」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帶槍、持槍射擊恐嚇之人均為綽號「建宏」之人等情,皆未能舉證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無異為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⒊另被告持槍射擊恐嚇之犯行,業據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
前往處理債務之甲○○於警訊時證稱:「95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錦州街50號2樓槍擊案件發生,我也在案發現場,與在場人等有拉扯,我是在現場勸架。案發當天我是接獲綽號『 文正 』的朋友邀約前往飲酒作樂。當時我是跟『阿三』及另一不知名男子一同前往。人數約7、8位還有陸續離開的人。我所稱『阿三』是警方提示監視系統影像中持槍理平頭之男子沒錯,他的真實姓名是乙○○,年籍我不太清楚,應該是61年次的,我跟他是認識多年的朋友。當時我從始至終均在現場。案發當天是因為在同一包廂有一位自稱綽號『澤良』的弟弟,要求乙○○兩個禮拜內處理疑似債務問題,並要求乙○○跪在包箱內,後來乙○○一氣之下就走出包廂,我以為他要走了,就到樓下找他說一起走好了,氣氛不好不要喝了,而他說要上樓跟他們說一聲,然後於包廂喝酒時該自稱綽號『澤良』的弟弟就以右手肘直接搥及乙○○胸口,而我發現以後我即向前詢問發生什麼事情,並告訴綽號『文正』之男子說我們先行離開好了,而『文正』還是叫我們再坐一下。而包箱內該自稱綽號『澤良』的弟弟又叫乙○○坐到他旁邊,後來就看見他們互相在拉扯,並發生口角,而我跟『文正』及在場男子就介入勸架把乙○○拉到包廂外,而乙○○又很氣不過就跑進去包廂開槍了,當時因為場面很亂我只有聽到槍聲就拼命勸架了,後來在包廂外拉扯乙○○又開了一槍,以後大家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乙○○身上攜有槍械,是他拿出來我才看到。我跟乙○○是搭乘另一個不詳男子的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該處的,而離開時我是自行坐計程車離開的。當天我們是以電話邀約見面一同從林口出發到臺北的。當時乙○○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繫的。案發現場當時都沒有人受傷,印象中乙○○是對天花板開槍吧。我不清楚乙○○於案發現場持槍射擊後槍枝如何處理,他自己帶離現場的。」等語(參偵查卷㈠第126至129頁)綦詳,按證人甲○○係被告之朋友,與被告在95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共同在台北市○○街○○號二樓飲酒作樂,乃在現場親身目睹整個事件經過之人,且其與被告並無嫌隙,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我當時有拿槍 比良 哥他們,他們不敢再追打我們。」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24頁),且前述卷附監視照片中只有被告而無其他人持槍之畫面等情,證人甲○○之證詞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足採信。(另證人所述被告在包廂外又開了1槍,然包廂外現場並無查獲彈殼,此部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145張附卷可資佐證,且送鑑查獲之上開制式手槍1支試射彈頭、彈殼與「麗景名商俱樂部」現場拾獲之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函1紙及現場拾獲彈殼照片2張,是由上開制式手槍所及發之事實要係可信無疑,至徵被告確有持槍射擊恐嚇之犯行,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並無持槍射擊恐嚇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非字第264號判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嗣因與人有債務糾紛,另行起意即持上開槍、彈射擊,顯然意在恐嚇,致使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持槍射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當時「麗景名商俱樂部」之眾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相同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包廂外開槍恐嚇部份,因現場僅於包廂內查獲彈殼1顆,包廂外並未查獲彈殼,此部份無證據足以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恐嚇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又僅因與人有債務糾紛,竟持槍射擊恐嚇示威,造成在場眾人心裡極大畏懼,所為更屬非是,且其犯後雖坦認持槍犯行,然飾詞圖卸恐嚇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所犯恐嚇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97年3月14日經通緝,故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2分之1,且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就上述已減刑與不應減刑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子彈39顆(其中1顆在包廂內擊發,另7顆已遭試射擊發),均具殺傷力,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程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