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О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犯強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在緩刑期間內犯罪,或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方符合本條所定撤銷緩刑之條件。查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期間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本件之緩刑期間始期即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另被告所犯之強盜案,其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日係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此經本院查明。故被告所犯強盜罪,其犯罪期間及受有期徒刑宣告均在上開竊盜案判決確定之前,即非在該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內,其情節並不符撤銷緩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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