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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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甲○○庚○○辛○○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庚○○、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為庚○○、辛○○之叔父,甲○○則為子○○之外甥,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家庭成員。緣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壬○○、癸○○、子○○兄弟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找渠母己○○討論家產事宜,談話間發生爭執,辛○○以其祖母身體不適為由出面干預,遭子○○等人訓斥,雙方不歡而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子○○與友人戊○○、二哥癸○○(即庚○○、辛○○之父)在上址大門前聊天,適甲○○、庚○○、辛○○在上址一樓內看電視,甲○○等人與子○○因丟擲圓板凳再起爭執,子○○教訓甲○○不尊重長輩,雙方發生拉扯,庚○○、辛○○見狀分持原即置於上址屋內之鋁棒(長約三十公分、寬約七公分)上前擬將子○○架開,遂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子○○,致子○○受有左前臂血腫、左胸挫傷等傷害,子○○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庚○○,致甲○○受有雙臂挫瘀傷之傷害,庚○○受有雙側上肢抓傷之傷害,子○○並隨手拿起鄰居禁止停車用之三角鐵壓辛○○左腳並毆打辛○○,辛○○以右手抵擋,致辛○○受有左腳踝擦傷、右手第二、三、四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子○○、甲○○、庚○○、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數共同被告中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或一被告所犯數罪中之部分犯罪,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全案均宜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三六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甲○○、庚○○、辛○○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細故問題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子○○辯稱:伊見甲○○對伊做出挑釁動作,乃質問甲○○,可能聲音稍微大點,庚○○、辛○○各拿一支鋁棒從屋內衝出毆打伊,伊邊跑邊擋,伊係被圍毆並未出手毆打甲○○等人,甲○○等人私底下與戊○○接觸,造成戊○○之證詞與伊供詞略有出入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子○○不僅聲音大,還以手抓伊衣襟,伊與子○○、庚○○、辛○○都有受傷,雙方係互毆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與甲○○、辛○○並未向子○○挑釁,是子○○先動手,且伊並未拿鋁棒云云;被告辛○○辯稱:係子○○先動手打人,伊並未拿鋁棒,且伊與甲○○、庚○○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庚○○、辛○○於右揭時、地如何與子○○發生爭執、互相拉扯,
被告庚○○、辛○○如何分持鋁棒與被告甲○○共同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子○○受傷之事實,迭據子○○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傍晚六、七點,我與子○○一起到中壢市○○路○○○號,當時癸○○正在刷大門油漆,我們三人在大門口聊天,聊天當時,有三個年輕人騎二輛機車過來,他們講一些家裡的事,後來子○○就被打了,在庭的二名被告也有出手,開始時有爭論一些家務事,後來就打起來了,當時雙方都有動手,我分不清何人先動手,子○○要防衛,沒有還手的餘地,其中一人拿木棍敲子○○的手與腳,另外二人與子○○在扭打,他們都在現場扭打,他們一直往街的前面打,打了約十幾間房子,因為子○○節節敗退,就一直往後退,後來我把子○○送到壢新醫院急診去。...」、「...,因當時很亂,我是看到壹支木棒。」、「因為我記憶上有誤,所以敘述上可能有誤,案發時間應該是晚上九點多,而不是七點多,還有被告庚○○等人是從房子裡面出來,不是從外面進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七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證人即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十月六日那天我接到一一○通報,有趕去現場,是誰報案我不清楚。到現場沒有發現任何當事人,但從五二○號騎樓凌亂現象來看,似乎曾經發生打鬥,現場未發現兇器及鋁棒,當天沒有找到被告他們,後來我們問鄰居他們說是自己人在打鬥,...」、「...,中壢分局勤務中心說五二○號這件案件的被害人被追打到新明市場附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相符。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稱:「(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承認」、「...,他(指子○○)舉右手要打我,我就開始拉扯,庚○○他們兄弟看到我要被打,火氣上來,就情況愈來愈糟,...」、「...,我們有互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子○○抓著甲○○要打他,我們兄弟二人阻止他打甲○○,四個人互相拉扯過程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拿鋁棒打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甲○○、庚○○、辛○○確曾毆打子○○。且被告庚○○、辛○○於被告甲○○與子○○相互拉扯時,分持鋁棒上前毆打子○○,甲○○並趁機出手,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㈡又子○○自就醫、警訊起即堅稱被告庚○○、辛○○持鋁棒毆打伊等情(見偵查
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並有壢新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壢新醫字第九二00四八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在本院卷可稽,而證人戊○○亦證稱當日庚○○有持鋁棒(庚○○身高較辛○○高)(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被告辛○○亦不否認有持鋁棒打子○○,堪認子○○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證人戊○○稱僅見一支球棒,並曾毆打子○○腳部云云,應係當時情況混亂不及仔細觀看所致。另子○○於雖於警、偵訊稱甲○○持類似起子之類工具毆打伊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惟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不大確定甲○○有無拿凶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且其於就醫急診時僅稱遭球棒打傷,亦未提及螺絲起子,自應認被告甲○○當時並未拿凶器。此外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可稽。雖子○○稱伊頭部亦有受傷等語,並舉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係子○○、戊○○之友人,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子○○,參以卷附壢新醫院檢送之急診病歷、醫囑單、人像圖均未記載子○○當日頭部受傷,應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被告甲○○等人並未毆打子○○頭部致傷。
㈢被告子○○於右揭時、地以手抓傷告訴人兼被告甲○○之雙臂及庚○○之雙側上
肢等處,致甲○○受有雙臂挫瘀傷,庚○○受有雙側上肢抓傷之傷害,子○○並隨手拿起鄰居禁止停車用之三角鐵壓辛○○左腳並毆打辛○○,辛○○以右手抵擋,致辛○○受有左腳踝擦傷、右手第二、三、四指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亦分別據甲○○、庚○○、辛○○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陳順城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事後我有看到庚○○受傷,他衣服有被撕破,好像有跟人打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相符,即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有拿鄰居停車鐵架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可按,另甲○○、庚○○、辛○○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零時二十四分、同日零時二十三分、同年月六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至天晟醫院急診治療,渠等之傷害均應為新傷,亦有天晟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天晟字第九二0一0八0一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稽。渠等受傷部位,與渠等陳述遭被告子○○抓傷並持停車鐵架打傷均相吻合,而依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之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載,其報案內容為「上址內打架」,有該等函文在本院卷可稽,足見事發當時,被告子○○與甲○○等人間,確有發生拉扯及毆打情事,致甲○○、庚○○、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等人於案發後並未找人與其接觸,是被告子○○辯稱,伊之雙手完全未碰觸甲○○等人云云,實難採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子○○與甲○○、庚○○、辛○○間之互毆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何方為不法之侵害,或還擊之一方是否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見解,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四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等四人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另子○○聲請傳訊證人丙○○證明有看到被告等人砸車,惟砸車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且未據告訴,另證人壬○○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證人癸○○則另案遭通緝,均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被告等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甲○○、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庚○○、辛○○就上開傷害子○○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以一行為傷害甲○○、庚○○、辛○○,侵害三人之法益,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公訴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疏漏。查本院曾試圖調解被告間關於本案之恩怨,蓋被告等人之傷勢自外觀觀之,均復原良好,被告甲○○、庚○○、辛○○亦一反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犯行,被告子○○並在本院調查時稱,只要被告甲○○、庚○○、辛○○認錯,伊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被告甲○○、庚○○、辛○○亦當庭向被告子○○道歉(同上筆錄),且在本院勸諭下,書寫悔過書寄予子○○,有悔過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子○○接受悔過書後反提出要求被告甲○○之母親返還其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才願意和解之新條件,並執該悔過書主張伊並未傷害甲○○等人,惟上開悔過書係和解過程中,被告甲○○等人為求和解讓步所致,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子○○、甲○○、庚○○、辛○○等人之素行,被告甲○○、庚○○、辛○○為替祖母打報不平,竟毆打長輩即被告子○○,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等人犯罪所造成彼此之身體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鋁棒二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庚○○、辛○○所有,且鋁棒屬日常生活運動之工具,客觀上尚非專供毆打他人所用之物,被告庚○○、辛○○係偶持以傷人,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停車鐵架亦非被告子○○所有,且非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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