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滅音器壹支、彈匣貳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器壹組)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
十、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第三人 蘇靖聖 住處,受自稱「 宋碧文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宋碧文」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含滅音器一支、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MITHWESSON」廠轉輪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乙支,隨即帶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分許,第三人蘇靖聖、 李泰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另行偵查),在中壢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李泰龍供出上情,配合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甲○○,並於其身上起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滅音器一支、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殺傷力、金屬彈殼加裝彈珠之子彈三顆,再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住處,起獲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器一組)、及未具殺傷力、金屬彈殼加裝彈珠、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十六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才知道「宋碧文」交給伊保管之皮箱內放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伊受證人蘇靖聖之託,收受「宋碧文」交付之皮箱時,並不知道裡面是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是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十一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是一個叫「宋碧文」交給我,叫我替他保管,我拿到後都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證人李泰龍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十一時,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是一個叫「宋碧文」交給甲○○。」、「...有一個阿文者,在蘇家拿一個包包交給甲○○,只說是很重要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一頁、第二二0,頁)。證人蘇靖聖於偵查中證稱:「宋碧文交給甲○○,甲○○說是黑色包包,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可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確係自稱「宋碧文」之成年男子交給甲○○保管無訛。又被告若謂不知黑色皮箱內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怎會將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攜帶於身上?又豈會將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藏放在紅色行李箱內?此有現場照片四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逕行搜索報告書一紙附卷(原名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若謂不知情,孰能相信?再者,姑不論證人蘇靖聖堅決否認有指示被告收受「宋碧文」交付之皮箱等情(蘇靖聖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然屬實,亦僅證人蘇靖聖是否共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無解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此外,並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可稽。
(二)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分別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及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及轉輪內阻鐵拆除而成之改造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則僅係金屬彈殼加裝彈珠、土造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二0三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本件既如前所述係「宋碧文」之成年男子所寄藏,公訴人認被告係與「宋碧文」共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應係誤會,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COLT」廠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滅音器一支、彈匣二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器一組)各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子彈十九顆,均非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修正後已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甲○○之行為,自已不得再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六、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號、第六九田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號)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點四五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加裝彈珠之子彈一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物,涉嫌妨害公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三樓3D房內,為警查獲持有德製降落傘式紅色信號彈二枚,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查獲制式信號彈?)...制式信號彈是在被查獲前壹個月買的,在台北西門町一家玩具模型店買的。」、「(買來何用?)...信號彈是因為情人節快到了,要放煙火用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查獲改造槍枝?)...東西都是 吳煌貴 在當天交給我的,他叫我幫他清槍,他走後十五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時間相隔長達十月以上,顯係另行起意,難謂與被告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