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旌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岳健民
送訴訟代理人 陳榮壽 被告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士郎 訴訟代理人 劉錞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次請求清償貨款之買賣標的物為沖壓機器之「電氣控制箱」等,原告與被告交易數年,平時交易貨款支付方式為每月結算,並於次月底收取期限三至六個月不等之支票,然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後,即無意清償貨款,計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即九十年四月份為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五月份為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六月份為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七月份為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八月份為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九月份為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十月份為一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出支付命令,惟被告以債務債權關係仍待釐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其出口至印度之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標的物時,存有「未經允許隱藏之停機程式之瑕疵」為由,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
(二)然原告於台灣交付買賣標的物時,已完全符合被告與印度客戶之驗收標準。被告代理廠長 賴勝榮 於庭訊時,證明原告所言為事實。代理商 林輝 鍠於庭訊時證稱:瑕疵態樣為被告所告知云云,是被告引用自己說詞為證據,顯不可採。另被告所舉差旅報告所提工作內容,皆為機械組裝與修補,完全與買賣標的物無關,被告以此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實難令原告信服。且本件訴訟迄今,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其何時通知原告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買賣標的物時,存有「未經允許隱藏之停機程式」之瑕疵云云,然原告接受被告之製造令後、於交貨期限內,依製造令完成安裝與測試並收取票據後,在印度之客戶亦曾派員來台驗機,驗機結果買賣標的物雖有部分功能未達其要求,但該要求內容並不在製造令內,並非原告責任,故原告依其要求修改並經相關人員確認後,向被告請求追加修改費用,被告審核後亦於次月底支付票據。故原告所出售之買賣標的物,於台灣交付買賣時,已完全符合被告與印度客戶之驗收標準。至被告所提出代理商台灣繁洲有限公司(代理身分之真偽仍待釐清)之通知確認書中載有:瑕疵態樣為『設置未經允許隱藏之停機程式』云云,然究其列舉兩封電子郵件內容,除顯示機台處於停止狀態,而印度客戶找不到解決方法外,並未提到任何有關『設置未經允許隱藏之停機程式』之陳述,其說詞並無立論根據。
(四)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其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得知機台停機,卻從未通知原告,明顯有怠於通知之事實,且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至今已經十五個月,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五)被告另提出之印度差旅報告所提工作內容,完全與買賣標的物無關,且皆為機械組裝與修補,由此可知被告機械結構設計不良,況且有那麼多機械問題,若還不讓機器停止運轉,那才是真正的瑕疵。且被告另找協力廠商(見被告提出之證物一第三頁下方中文部分),刻意使原告設計之保護程式失效,讓機台和人員處於危險環境,以致機台受損,客戶要求修補與損害賠償,均為被告設計不良與處理失當所致,與原告無關。又被告所提出出差單據抬頭及資料來源,大部分屬於訴外人『鋒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被告有何相關?由此可見,被告所為抗辯、舉證,顯是意圖蒙混過關,請鈞院釐清真相。
(六)又兩造間之交易時間長達數年,且在本件機台之後,仍有一百六十餘萬元之各類相似標的物之交易,而被告從未提出本件買賣標的物存有上述瑕疵,原告亦不可能預知被告會跳票,而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甚至被告跳票後,仍基於雙方情誼,協助其在印度裝機事宜,若原告產品有瑕疵,則根本不會協助其裝機。又被告若認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何從未針對瑕疵通知原告修補或協商處理,甚至避不見面。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十五張、支票五紙、對帳單十一紙、進貨單九十一紙、採購單五紙、請款單二十三件、採購製造令一件、驗機量測數據及要求追加功能事項一件及詳細報價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勝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交易標的,經被告委託臺灣繁洲有限公司代理轉售至印度後,發現無買賣標的物所應有之品質,即存有設置未經允許隱藏之停機程式,致被告負有瑕疵擔保修補責任。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明知有上開瑕疵而未告知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瑕疵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①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八月間派員到印度修補瑕疵所支出差旅費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②修補零件費用及維修費共計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另③印度廠商向被告求償之損害等,均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出售本件機器設備係委託台灣繁洲有限公司而非聖益貿易有限公司,故原告提出之採購製造令若非原告為混淆事實而提出,即與本件無關之資料。又原告提出之進貨單上之備註欄位多註明為「印度備品」,準此可知原告所請求之範圍確係為出口至印度存有瑕疵之機器設備,原告要求被告如數給付,難謂有理。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進貨單及對帳單均不爭執。
(四)被告前往印度修補上開瑕疵,係委由協力廠商即鋒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人員進行修補工作,此項支出係可歸責原告交付之有瑕疵貨物所致,被告自可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通知確認書影本一件、差旅費明細影本一件及訂貨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輝鍠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上需要,陸續向其購買自動控制箱及電子材料,平時交易貨款支付方式為每月結算,並於次月底收取期限三至六個月不等之支票,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後,即無意清償貨款,計積欠原告貨款達四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即九十年四月份為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五月份為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六月份為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七月份為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八月份為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九月份為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十月份為一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對帳單及進貨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係以原告所售予被告安裝於被告所生產之型號TLP四00(一台)及FLP三五0門型沖床上之電器控制箱(自動控制箱)設置有未經允許隱藏之停機程式,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但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就此,被告雖提出台灣繁洲有限公司出具之通知確認書上載:「瑕疵態樣:設置未經允許隱藏之停機程式」等語,但經台灣繁洲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輝鍠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上面記載的瑕疵態樣停機程式是什麼意思?)這是我問豐煜為什麼故障,由豐煜公司告訴我故障的理由,我就把他寫在裡面。‧‧‧我是貿易商對電器方面不懂」等語,又同證人亦證稱:「在印度發生問題的是電器部分,開不動,‧‧‧,因為我不是學電器的,是豐煜公司的人說那組東西不能用,‧‧‧就把他換掉,這是豐煜公司告訴我的。」、「(就你第一次到第六次到印度現場所看到之施工情形?)第一次我和電器人員一起去,‧‧‧結果發現整個PLC不行,又回來,第二次拿新的去換,第三次是做售後服務,‧‧‧電器部分脫線,第四次把機器零件從台灣運過去更換,第五次是有關機器本身零件之修理和更換,第六次‧‧‧把機器本身修好,無關電器部分,最近我去要去一次,是因為承軸的問題。」、「(第一次去查看的原因是因為電器設備本身的問題,還是因為程式上的問題?)我不懂,‧‧‧。」等語,準上證言,證人並不懂電氣,其之所以在通知確認書上為上開記載,係經被告告知,而非其親自見聞,而且第一次到印度雖發現PLC有問題,但至於是設備本身之問題抑或程式上之問題,證人並無法確認,是依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原告所出售之電氣控制箱有設置未經允許隱藏之停機程式,又原告主張被告均未通知其所出售之標的有上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常理,若原告所出售之物確有上開瑕疵,被告應會通知、催告原告修補,除去該停機程式,何以被告均未通知原告該瑕疵存在?綜上,應認被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其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應屬贅述,併予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