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大吉 銀樓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庚○○」署押貳枚、冠美銀樓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押貳枚及福昌銀樓、銘龍珠寶銀樓之三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八月二十六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人不注意(附表一編號一、七、九)或大門未上鎖之際(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八)【以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 吳晨妤 、甲○○、庚○○、 游芊鈺郭瑪玲 、乙○○、 簡正治余振裕 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行竊之方法、時間、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十八時五分許、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二時十三分許、同日十四時一分許、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六分許,持庚○○所有之 蕭義雄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乙○○之萬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莊大吉銀樓、桃園市○○○路○號一樓銘龍珠寶銀樓、桃園市○○路○○○號一樓福昌珠寶銀樓,另持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至桃園市○○街○○號一樓冠美銀樓,己○○冒充真正持卡人「庚○○」、「乙○○」向莊大吉銀樓店員及銘龍珠寶銀樓、福昌珠寶銀樓、冠美銀樓之店內人員辛○○、丙○○、丁○○各購買金飾及金戒指一枚、金戒指二枚、黃金手鍊,並分別在三聯式(福昌銀樓、銘龍珠寶)、二聯式(莊大吉銀樓、冠美銀樓)複寫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乙○○」署押(同時複寫在第二聯、第三聯)後,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給店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其等誤信係真正持卡人「庚○○」、「乙○○」消費,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元、七千三百元、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四千四百元之上開金飾予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庚○○、乙○○、莊大吉銀樓、銘龍珠寶銀樓、福昌珠寶銀樓、冠美銀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萬通銀行、聯邦銀行。己○○仍承上犯意,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一分許又持乙○○之上開萬通銀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全聖銀樓欲刷卡購買金飾,因前開信用卡已經遭掛失止付而不遂。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前逮捕,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吳晨妤遭竊之駕照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在警訊中指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許,伊在桃園市○○路上之美容院洗頭,將皮包放在梳妝台上,有一女子藉故要洗頭就將伊皮包竊走等語;被害人吳晨妤在警訊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將皮包放在日昇安親班辦公室內,因當時小朋友正在吃點心辦公室內無人,伊忙完後才發現皮包遭竊,自己○○身上所扣得之駕照及其租屋處所起出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中國商銀、萬泰銀行之信用卡、行照、中國信託之金融卡均為伊所有之物等語;被害人甲○○指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四時許,伊放在上班之「小哈佛美語學校」辦公室櫃檯下之皮包遭竊,經同事 孔祥文 幫忙搶回來所以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被害人庚○○則在警訊中稱: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發現伊放在桃園市○○路○段○○號之舞蹈藝術中心小辦公室內之皮包不見,裡面有身分證、駕照、郵局花旗、陽信之提款卡、中國商銀、萬泰、中華、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手機、現金三百元等物;被害人游芊鈺在警訊中稱:伊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在其住處遭竊,竊賊趁伊在二樓睡覺一樓大門未鎖入內行竊等語;被害人郭瑪玲在警訊中指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六時許在瑪琳美容美體店內發現內有小皮夾一只及現金四五百元之皮包遭竊,竊嫌趁伊上廁所店門未鎖之際入內行竊等語;被害人乙○○則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發現其所有之聯邦銀行、萬通銀行之信用卡遭竊,立即掛失,然卻已經遭盜刷三筆購買金飾成功等語;簡正治指稱:伊住家一樓大門未鎖,竊賊入內竊取現金五千四百元左右;余振裕在警訊中指述;記得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家中發現皮夾內之現金五千元不翼而飛,可能竊嫌係趁伊大門未鎖之際入內行竊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侯金珠 在警訊中證稱:九十年柒月間下午戊○○在伊開設之美容院洗頭沖水時,其放在梳妝台上之皮包遭一女子竊走,伊發現後迅速將皮包搶回來等語;證人孔祥文在警訊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小哈佛美語學校之辦公室內,發現有一名女子蹲在櫃檯取走 丁玉蕙 之皮包往外走,伊發現那皮包是同事的,趕快往外跑去追回,己○○即為當日之行為人等語;而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中更證稱:(失竊之信用卡)有(遭盜刷)聯邦銀行信用卡被盜刷一筆四四○○元,萬通銀行被盜刷二筆分別為七四七九元和七三○○元,三筆消費日期都在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另外在八月十一日又持上開二張信用卡到全聖去刷,但是因已經掛失,所以都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提出萬通銀行對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出具之冒用金額明細各一件為證。另被害人庚○○亦到庭稱:皮包整個遭竊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有通知稱伊所使用之蕭義雄信用卡之附卡在莊大吉銀樓被盜刷五千一百元,並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二紙為證。又證人即福昌銀樓負責人丙○○證稱:被告買二個金戒指,七四七九元,店內之簽單是三聯式,一聯給消費者,一聯給發卡銀行,一聯存根等語;證人即冠美銀樓是負責人丁○○證稱:被告刷卡買黃金手鍊四四○○元,簽帳單是二聯,一聯給消費者,一聯店內留存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證人即銘龍珠寶負責人辛○○稱:被告買一只戒指,簽單是三聯,一聯(第三聯)自存,一聯(第二聯)給聯合中心,一聯(第一聯)給客戶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於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尚有被害人吳晨妤所立之贓物領據二紙及被害人乙○○、庚○○所提出之聯邦銀行、萬通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聯邦銀行出具之冒用金額明細、證人丁○○提出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有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收單銀行要求發卡銀行撥款請求書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繳款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持乙○○之萬通銀行信用卡至全聖銀樓刷卡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庚○○」、「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以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起意竊盜,雖在短短一個半月左右連續行竊九次、盜刷信用卡五次,其犯行之非難性非低,惟被告在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餘六件犯行,本件犯罪後一再表示悔過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莊大吉銀樓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庚○○」署押二枚(簽署第一聯後複寫至第二聯)、冠美銀樓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押二枚簽署第一聯後複寫至第二聯)及福昌銀樓、銘龍珠寶銀樓之三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六枚(每份均三聯,簽署第一聯後複寫至第二、三聯),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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