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戴美雯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懷疑其夫甲○○○與 徐詩評 有染,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年底某日起,將裝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六樓之三徐詩評住處內之(00)0000000號電話線路,以外接至平鎮市○○街二十七之一、二樓分線箱並裝置不明錄音機錄音之方式,予以無故竊錄徐詩評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丙○○將所竊錄所得之資訊,除提供予其所委託之址設桃園市○○路○號十樓國華商務徵信有限公司經理丁○○,供作跟蹤徵信甲○○○之用途外,並時常在打給徐詩評之電話中播放,經徐詩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查覺可能係家中之電話遭監聽,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申請,並由中華電信人員會同警察機關人員檢測(00)0000000號電話線路,始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一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詩評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函、名片、委託書、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錄音帶二卷、錄音機一台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固不否認有委請國華商務徵信有限公司調查伊夫甲○○○之素行及外遇,然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並無指示國華商務徵信有限公司裝置竊聽器竊錄徐詩評住處內之(00)0000000號電話,伊僅有提供伊先生甲○○○所開的通運公司地址、甲○○○個人年籍資料、伊家之電話號碼、伊和伊先生的行動電話等資料給國華商務徵信有限公司等語。經查:公訴人所舉證人丁○○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時,經公訴人當庭播放扣案之其中一卷錄音帶(由告訴人所提供),丁○○聽後證稱該錄音帶之對話內容是乙○○與甲○○○打給伊的,錄音帶裏面確有伊之聲音,伊之客戶即被告丙○○只有提供電話通聯錄音帶讓伊瞭解甲○○○的行蹤,沒有向伊說電話通聯錄音帶如何來的等語,丁○○並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伊之客戶即被告丙○○提供給 伊聽 的錄音帶是在丙○○的先生甲○○○位在楊梅的通運公司錄的音,由是可見,證人丁○○僅有承認被告確有拿電話通聯錄音帶給伊聽,並無證稱被告所拿之電話通聯錄音帶係何等內容之通話錄音帶,亦無證稱該等電話通聯錄音帶係在何處所錄、如何錄下。再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錄音帶(即公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庭播放予證人丁○○聽之錄音帶),該錄音帶之對話內容大意如下:「先是徐詩評與丁○○之通聯,徐詩評問丁○○是不是他裝的竊聽錄音機,丁○○否認,徐詩評說甲○○○有講丁○○曾經承認過,為何現在丁○○現在又否認,但丁○○仍然否認,徐詩評就叫甲○○○過來接聽電話,甲○○○質疑丁○○曾經向其承認過有受到被告委任來錄音,但丁○○說錄音要專業的人來做,他們只是因為被告很忙沒空聽錄音帶,他們幫被告來聽錄音帶,甲○○○質疑如果不是被告將徐詩評的地址告知,為何竊聽器會裝在徐詩評的隔壁棟大樓,丁○○說這他就不知道,要問被告本人,甲○○○數次強調如果丁○○能幫他的忙,他就可以一次處理,也許可以與被告離婚,但是丁○○仍堅決否認受到被告之委任去徐詩評家隔壁大樓裝竊聽器」,並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等內容之錄音帶實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竊聽、竊錄之犯行有何關聯。再者,證人丁○○又向本院強調據其所知被告錄給伊聽之電話通聯錄音帶係被告在自己辦公室及通運公司之車輛調度場所錄的;被告亦辯稱伊之丈夫甲○○○在楊梅成立通運行時,就請人在公司電話總機裝錄音機,可據以錄音,伊提供給證人丁○○聽之電話通聯錄音帶就是在公司及車輛調度場所錄之錄音帶。復查,告訴人所提供之另一卷錄音帶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平鎮市○○街二十七之一、二樓之電話分線箱扣得之錄音帶,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其之內容為甲○○○與告訴人徐詩評之對話,期間亦非常短暫,錄音帶其他部分均為空白」,並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因之,該錄音帶亦無從證明究為何人所竊錄,更無從證實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常在打給伊之電話中播放竊錄之錄音帶之情節屬實。又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前開地點扣得之錄音機、錄音帶,依該錄音機、錄音帶之外觀觀之,該錄音機、錄音帶顯已經刑事鑑識人員刷上採集指紋之液體或粉類,並且在指紋之可疑處貼上標示指紋之尺寸標示,可見證人 蕭正國 警員於公訴人偵查時證稱錄音機、錄音帶都已經過鑑識人員鑑識而無採到指紋,亦非虛構。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各證據均無從證明平鎮市○○街二十七之一、二樓電話分線箱內之竊錄器材為被告親自或委由他人所裝置,告訴人乃又謂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將被告所竊錄伊之電話對話之錄音帶放給伊之友人 洪軒雄李政雄黃桂英 聽云云,若此果屬實,其何以在公訴人偵查階段非但不提供該項證據方法甚且亦不遵公訴人之命令到庭陳述,而係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經本院調查,發現尚無從證實被告犯行後,始又行提出前開證人以供調查?該等證人之證據價值即不能令人無疑。矧被告如若大費周章在告訴人電話線路附近裝置竊錄器材,又委請徵信公司打探其夫甲○○○之下落,則其自當隱秘為之,何以竟自曝其行,打電話主動告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其竊錄之事,對告訴人與其夫甲○○○預先示警,使甲○○○得以繼續閃避其蹤(甲○○○亦經公訴人、本院以證人身分多次傳喚而拒不到庭,反具狀向本院陳稱被告害其公司倒閉、為地下錢莊逼債,被告係黑社會大姊大云云)?此外,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打電話給伊放竊錄錄音帶給伊及伊之友人洪軒雄、李政雄、黃桂英聽時,伊沒有把電話內容錄下存證,則告訴人仍無從證實其之指述屬實,況即使告訴人所稱之被告打電話給伊放竊錄錄音帶給伊及伊之友人聽之情節屬實,然告訴人本與被告之夫甲○○○熟識,告訴人仍有可能打電話至甲○○○所開設位在楊梅之通運公司而為被告所錄下,而非被告在平鎮市○○街二十七之一、二樓電話分線箱內裝置竊錄器材所錄下,可見告訴人所陳述之可為本案證人之洪軒雄、李政雄、黃桂英對本案待證事實均無釐清之作用,本院自不予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右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