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記載為「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日出所(另執行刑案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2號被告王國賓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87年度偵字第20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刑案部分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入監執行並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103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一段旁某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7年1月12日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87年度偵字第20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刑案部分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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