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民國89年4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強制戒治,且於91年7月8日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龍興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陳龍興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4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龍興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徵得陳龍興之同意後,於107年1月23日9時30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龍興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107年1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23日9時30分許採尿送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認檢驗)、採尿同意書1份│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份│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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