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為玖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合計為拾肆點貳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視為執行完畢」後增加「,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合計驗餘淨重14.25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14.2417公克)」;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塊狀及粉末檢品共4包、透明結晶9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合計為9.51公克);後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9個,驗餘淨重合計為14.241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被告李文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凌晨0、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100公尺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9.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14.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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