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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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 許平 新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許楊
許麗如 許卓玉仔 許木琨 許平順 許平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
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六四二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北土測字第二○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擬分配使用人欄許楊「切」應更正為許楊「」):即編號A、面積九九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楊所有;編號B、面積九九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麗如所有;編號C、面積七八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平順所有;編號D、面積一○二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卓玉仔所有;編號E、面積七八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平路所有;編號F、面積七八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H、面積七三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木琨所有;編號I、面積三二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原告、被告許平順、許平路應各補償被告許木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卓玉仔、許木琨、許平順、許平路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426.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茲因被告許木琨分割後應有部份面積減少34.47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許平順,許平路各增加11.66平方公尺,茲提出同意書表示:均同意各按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補償被告許木琨新臺幣(下同)26,818元。
(二)並聲明請求:1.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05年12月10日北土測字20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即:編號A、面積996.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楊所有;編號B、面積996.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麗如所有;編號C、面積78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平順所有;編號D、面積1027.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卓玉仔所有;編號E、面積78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平路所有;編號F、面積78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H、面積735.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木琨所有;編號I、面積325.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2.原告、被告許平順、許平路均願各補償被告許木琨26,818元。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楊許、許麗如辯稱:對於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二)被告許平順、許平路、許木琨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同意書表示被告許木琨同意原告、被告許平順、許平路均各補償其26,818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
(三)許卓玉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埤頭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等為證,被告等亦未為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西北側臨新設雙向各兩線道道路,東南側臨產業道路,其餘未臨路,系爭土地原種植水稻,目前休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許麗如使用、編號B部分為被告許楊使用、編號C、E部分為被告許木琨、許平順、許平路及原告四人共同使用,編號D部分為被告許卓玉仔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務所測量員會勘屬實,並製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現場簡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地目為田,惟為埤頭鄉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既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自無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上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略呈梯形形狀,原種植稻米,現為休耕狀態,觀之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則尚屬完整,除被告許麗如、許楊使用位置互換外,其餘大致按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分割,而被告許麗如、許楊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除被告許木琨分得部分面積減少34.97平方公尺,原告、被告許平順、許平路各增加11.66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而原告、被告許木琨、許平順、許平路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3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許木琨,即由原告、被告許平順、許平路各補償被告許木琨26,818元,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另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亦畫設編號I、面積325.66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效解決東側土地不臨路之對外通行問題,且被告等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見,本院依上開因素,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 官連彩婷 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許楊│14850分之2425│├────┼───────────┤│許麗如│14850分之2425│├────┼───────────┤│許卓玉仔│7425分之1250│├────┼───────────┤│許木琨│74250分之9375│├────┼───────────┤│許平順│74250分之9375│├────┼───────────┤│許平路│74250分之9375│├────┼───────────┤│ 許平新 │74250分之9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