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捌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守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約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林守鎮上開住處執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585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守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5頁)、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23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守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畢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已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97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1422公克、0.1163公克,合計0.258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70號、106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其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