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昂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昂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昂謙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某時許,發現址設彰化縣○○市○○巷0號祭祀 張氏 祖先之「張氏家廟有慶堂」(下簡稱「張氏家廟」,廟產為 張順昌 所屬家族所共有)無人居住看守,竟翻牆侵入其內,破壞天花板進入2樓再開啟2樓鐵門,並居住於「張氏家廟」2樓房間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昂謙發現「張氏家廟」內有許多木雕藝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討論後,「阿宗」表明有管道可以銷贓,「阿宗」於同年12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在LINE以「紅豆餅」暱稱與不知情專門收購古玩、藝品之 許傑理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連繫,將「張氏家廟」之相關木雕藝品拍照傳送予許傑理,佯稱為自己所有的收藏品欲出售,使許傑理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邀同不知情之父親 許志吉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夥同母親 張月善 、友人 林桓德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張氏家廟」欲購買木雕,到達後,林昂謙、「阿宗」及「阿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張氏家廟」所有木雕3座得逞,再由林昂謙向許傑理表示自己是「張氏家廟」之廟公,有權負責變賣現場木雕,許傑理因此出價新台幣(下同)35,000元向林昂謙購買該3座木雕,並由林昂謙、「阿宗」及「阿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將木雕搬上ACC-5882號自小貨車車斗,於翌日(12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林昂謙、「阿宗」及「阿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將其中1座木雕搬上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木雕藝品3座(已發還)、林昂謙所得贓款18,100元(另部分贓款為「阿宗」分得而未扣案)及林昂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然「阿宗」及「阿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則趁隙逃逸。
二、理由
(一)被告林昂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昂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張氏家廟之共有人張順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至2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傑理、許志吉、張月善、林桓德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2至30頁)、現場查獲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暱稱「紅豆餅」之「阿宗」與許傑理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52頁、第61至65頁、第113至125頁、第147至164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乃係先於105年11月22日侵入張氏家廟(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人告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並居住其內長達10日後,方起意行竊屋內之木雕變賣,其行竊之時鐵門已經沒有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本案中,尚難認被告於行竊之時,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乃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及「阿宗」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竊取上開木雕,其犯案人數已達3人以上,已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且此加重條件之變更亦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應無礙其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2.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本案係由綽號「阿宗」成年男子及其友人與被告共同將木雕自張氏家廟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且分配變賣上開木雕所獲得之價款,從而,被告、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及「阿宗」之成年男性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4萬元,後來因為與妻子離婚,意志消沈,而沒有繼續工作。父親已經過世,母親罹患子宮頸癌,哥哥則罹患肝癌,目前相互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時,因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阿宗」共同將張氏家廟內之木雕據為己有並販售予不知情之許傑理,共得價金35,000元,惟被告僅分得扣案之18,1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就僅就扣案之18,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木雕,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