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呂黃秀 訴訟代理人 呂水銀 被告 賴錫明 訴訟代理人 賴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B部分之圍牆、大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
139.5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1,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與訴外人 賴錦 福、 賴錦遂賴巧玲賴錦謂賴美玉賴錫品 共有。系爭土地係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決分割為共有道路使用,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被告雖經原告承諾給予新台幣(下同)18,000元修繕之用,並於調解時同意補貼被告50,000元,仍不同意拆除,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大門等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否認被告所辯分割前有分管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自
行興建地上物,非屬系爭土地之負擔。否認被告所辯原告之夫 呂惠文 曾承諾負擔費用之事實。呂惠文為期開通道路順利,並避免拆除被告房屋,在另案訴訟自願將被告分割在路旁價值較高之土地,被告分割後仍未拆除地上物,原告始不得不起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2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22地號土
地),分割之土地係原告之夫、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經另案訴訟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判決分割確定。被告之圍牆係於85年間經分割前422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所興建,於85年6月19日取得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保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興建農合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足證被告與分割前422地號土地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而圍牆係農舍之構成部分,坐落在分割前422地號土地上,應認係分割前共有人同意,故被告係有權占有。
㈡被告興建之圍牆坐落在系爭土地,係共有土地之負擔,依民
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拆除及回復工作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擔,原告請求被告一人自行拆除,為無理由。
㈢又縱認被告應自行拆除圍牆,惟原告之夫呂惠文生前曾承諾
負擔拆除所生損害及相關費用,經被告請工程行估價結果,所需費用為30萬元。原告係呂惠文之繼承人,應受上開承諾之拘束。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於原告給付30萬元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賴錦福 、賴錦遂、賴巧
玲、賴錦謂、賴美玉、賴錫品共有,系爭土地係經另案訴訟判決分割而來,供共有道路使用。被告於分割後仍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迄未拆除圍牆、大門等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權無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何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其所有之農舍係經分割前422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乙情,固據其提出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圍牆及大門之雜項使用執照,或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圍牆及大門之證明,即不能認分割前422地號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其興建農舍以外之圍牆及大門。故被告辯稱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分割前422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其興建農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有分管契約等語。惟分管不過定土地使用之暫時狀態,並非消滅共有關係。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由分割前422地號土地判決分割,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與非分割前共有之土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同意其使用特定部分土地,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其係有權占有。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共有物之負擔,依民法
第8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拆除及回復工作,不得僅請求被告拆除云云。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負擔係指就共有物之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責(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無權占有所興建,自應由被告拆除,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
㈣末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惠文生前曾承諾負擔拆
除圍牆所生損害及相關費用,而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告所辯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又縱認屬實,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須因雙務契約互負債務,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原告並非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共有土地,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辯稱其於原告給付30萬元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圍牆、大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部分B部分面積139.5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梁永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