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叁場,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少年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蕭○○,攜帶甲○○向某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所借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T型把手1支(甲○○事後已將該
T型把手返還該機車行,故警方未予查扣),共同至彰化縣○○鄉○○路「社頭火車站」左側停車場內,推由蕭○○在旁把風,甲○○則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並由甲○○與蕭○○在場共同以該T型把手,將該所竊得之機車車牌卸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甲○○、蕭○○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該贓車騎往不知情之 曾美珠 所經營位○○○鄉○○路臨66號「芳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共同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警方依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失竊之機車(已發還乙○○)及甲○○所有供上開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於警詢(見偵卷第8至10頁)、證人曾美珠於警、偵訊(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4頁)、證人即警員 陳振峯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53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6至2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蒐證照片9張、扣案鑰匙照片1張(見偵卷第24至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繪製之T型把手外觀示意圖(第31頁、第34至36頁、第55頁)等在卷可稽,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用以行竊之金屬製T型把手1支,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繪製之T型把手外觀示意圖所顯示之形體,及該把手足以卸下機車車牌等情,堪認該T型把手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此項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然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查被告甲○○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蕭○○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夥同少年行竊,缺乏守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之危害程度,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緩刑之制度,旨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本件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年紀尚輕,因一時無工作缺錢度日而失慮致觸犯刑章,惟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謀得一份穩定工作,足見被告尚知 向善 自食其力。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但慮及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是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免其日後再度犯罪,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三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觀念,並促其約束自身行為。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攜帶至犯罪現場之上開T型把手1支,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