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毆打告訴人 黃茂松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之2行為,然查,被告係於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同時揮擊告訴人之機車車燈而涉犯毀損罪,其犯行具有重疊性,應可認定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實應懲儆;另斟酌: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2.犯後坦承之態度,3.兼衡其涉犯本案係因情緒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手段,4.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5.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現職為臨時工,2.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新臺幣1,200元、無人須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許金益因不滿黃茂松所販售之商品,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持木棍毆打黃茂松,且毀損黃茂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黃茂松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手擦傷、左胸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機車後車燈燈殼毀損,喪失原有之效用。嗣經黃茂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查扣木棍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金益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毆打告訴人,毀損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黃茂松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光碟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