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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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昭雄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山國小側門天橋下方,下稱第一現場),自行施打 安舒麻 (俗稱「大象針」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因意識模糊而在前述車輛上睡覺,嗣經巡邏員警查覺陳昭雄形跡可疑,上前敲打前述車輛之車窗玻璃,詎陳昭雄見狀後,立即駕駛前述車輛駛離現場,於倒車之際險與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擦撞,經警認為陳昭雄駕車動態不穩,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虞,立即騎乘前述警用機車上前攔阻,嗣於該日上午11時許,在距第一現場約100公尺處成功攔截陳昭雄所駕駛之前述車輛。並在前述車輛內扣得Panacalinj蓓那卡注射液6瓶(5瓶已使用,1瓶未使用)、Anesvaninj安舒麻注射液4瓶(均已使用)、蝴蝶針(使用過2支,5支尚未使用)及針筒(均已使用)等物,因認被告陳昭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昭雄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陳述、裝設在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前揭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睡了一覺,才駕駛,當時意識清醒,因為警察說我擋到他們的車,所以我就再開到旁邊。派出所指示我坐什麼動作,我都可以做出來,警察怎麼可以說我不能安全駕駛,而且我測沒有酒精濃度。我可以當場施打,現場做實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8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彰化縣中山國小側門天橋下,將Panacalinj蓓那卡注射液4瓶混合Anesvaninj安舒麻注射液4瓶,施用第四級管制藥品,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員警巡邏敲打車窗,其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該址駛離,至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20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Panacalinj蓓那卡注射液6瓶、Anesvaninj安舒麻注射液4瓶、蝴蝶針7只、針筒4只扣案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 林玲慧 就本案查獲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2年1月8日當天中午,大概12點左右,我跟另一位巡佐 蔡耀進 要去彰化市中山國小簽巡邏箱,我們就把機車停在一台車子的後面,我們要走去巡邏箱簽的時候,那台車子的駕駛(指被告,下同)看到我們要去簽巡邏箱,就開始倒車,他一倒車就可能會撞到我們的機車,就拍打那台車子後方的車窗,但駕駛仍然沒有停下,繼續倒車,所以那位巡佐就把機車牽到旁邊一點。我簽完之後,我跟巡佐要去牽機車,我們就看到那台車子停在外車道,在等紅綠燈,我們也要騎去別的地方,就跟在那台車後面,我們就看到那台車在外車道走走停停,但是沒有完全停止,天橋前面一百多公尺,就是澳盛銀行,我們就在銀行的停車場出入口把他攔下來,駕駛有配合下車,把證件拿出來。巡佐看到他車上駕駛座腳踏板有針筒,又看到他右邊的座位上有瓶子,後來打開後車廂看,還有一些他的私人物品,我們就問他是否有打那些針,他說他早上9點前後有在天橋下打針,但已經距離我們攔下來已經有好幾個小時,我們認為他涉嫌公共危險,就把他帶回警局。當時我覺得被告好像沒有睡飽,睡眼惺忪的樣子,但講話正常,被告畫的同心圓算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並於上揭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註記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看到警察時立即駛離等情(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除於開車前確有施用上開第四級管制藥品外,依證人林玲慧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可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於102年1月8日下午3時6分許,經警觀察測試,其結果悉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5種情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再查,證人林玲慧亦證稱:被告車前面是中山國小的鐵門,他如果要開車離開一定要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因查覺有人敲其車窗,如駕駛離開,勢必倒車方得為之,難認被告因見警情虛而逃離,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又者,被告針對證人林玲慧所述駕車走走停停,感覺動作遲緩一情,表示:是為了要找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林玲慧對此則不諱言證稱:那個路段都是紅線、黃線,根本就沒有停車位,如果要找停車位,還要開很長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熟悉該路段確係無停車位可供停車之情況下,被告所言,非不無採信之理。
㈢、本院就被告施用上開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行為,對於其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有無影響乙節,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鑑定,其意見認(略以):施用「Panacal」與「Anesvan」注射液之效果,與其濃度、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有該局102年3月2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及其反面頁)。揆之上開意見,可認施用該等注射液之效果,參雜多種影響因子,無法據此作為判斷施用者是否可以安全駕駛之有效論據,且被告注射上開注射液後,已有休憩片段,距駕車駛離之時間至少有一小時以上,甚當證人林玲慧等員警騎乘警車跟隨被告在後時,亦觀察到被告遇到紅燈時,有停車下來等紅燈,綠燈亮起即往前走之情,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反面頁),顯見上揭第四級管制藥品對被告之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均不生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減弱之處;又證人林玲慧既非因為被告有何具體違規,諸如蛇行、闖越紅燈、忽快忽慢、車輛行進偏離常軌等或因肇事行為而進行攔停,是被告本身並無任何違反安全駕駛之情形;再者,證人林玲慧雖證述其初盤查被告時,見其睡眼惺忪等語如前,但被告本即在車上睡覺,因查覺有人拍打其車窗,誤以為擋到他人而駕車駛離,可認其仍有認知之反應,難以此證明遭查獲當時,被告有何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已產生第四級管制藥品中毒之相關症狀,自難憑空臆測或推論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六、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析,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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