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河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2月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預定於民國9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投宿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營之「若輕人文渡假旅館」(以下簡稱「若輕旅館」),進行員工教育訓練,雙方約定住宿費用3天共計新臺幣(下同)217,000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繳付定金30,000元,並於同年7月14日付清餘款187,
000元,兩造間已成立旅遊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4年7月17日進駐若輕旅館當日,宜蘭地區即因海棠颱風登陸產生豪雨,若輕旅館因此斷水斷電,無法提供預定之服務及設備,而若輕旅館鄰近溪流,該處溪水暴漲,有影響生命安全之虞,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4年7月18日下午原訂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及南方澳富美餐廳用餐之行程,亦因受颱風影響而取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4年7月18日中午離開該旅館,改投宿於宜蘭縣礁溪鄉之中冠飯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於當日下午4時許,口頭告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終止旅遊契約,並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天災,以致若輕旅館斷水斷電及安全堪慮,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實際住宿天數而退還其餘2天之住宿費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何損失,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無須負擔賠償責任。況本件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考量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自應退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未實際住宿的2天住宿費用。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其餘住宿費用共138,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預定於9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宿於若輕旅館舉行員工訓練,但相關行程安排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係提供旅館住宿、翌日早餐及開會場地而已,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旅遊契約。94年7月17日適逢海棠颱風襲台,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4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來電告知將準時抵達若輕旅館進行3天行程,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後住宿1日。翌日上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仍於若輕旅館進行會議,但下午原訂至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及南方澳富美餐廳用餐之行程,均因颱風來襲,該中心及餐廳未營業而取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詢問,乃代為洽詢中冠飯店提供開會場地及供餐事宜。當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員工回到若輕旅館,告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將返回台北而退房,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無權阻止,但並非表示同意終止契約關係,事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始得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員工實際上係改至中冠飯店用餐投宿。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謊稱返回台北退房,已超過當日退房時間,造成損失,且若輕旅館設備俱全,當日下午即已回復供電,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事後仍然繼續其在宜蘭地區的行程,同年月20日始返回台北,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亦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行退房,其請求返還其餘2天之住宿費用,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勝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部分,請求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000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追加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本院增減給付,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予准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稱不同意該項追加云云,委無可採。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預定於9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投宿於若輕旅館,進行員工教育訓練,雙方約定住宿費用3天共計217,000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已如數付清費用。此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出之行程安排表及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
(二)94年7月18日,因海棠颱風來襲,若輕旅館於當日自4時50分許至14時37分許為止,停電達9小時47分,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5年8月23日D宜蘭字第09508062681號函檢附之停電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4年7月17日上午8時,電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將準時抵達若輕旅館進行3天行程,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入住1晚。同年月18日上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仍於若輕旅館進行會議,但於當日下午4時許辦理退房,改投宿於中冠飯店,此有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證。
六、本件之爭點:本件之爭點,除關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是否為訴之追加部分,詳見前述說明以外,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
(一)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屬民法第514條之1之旅遊契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及第514條之9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8日下午是否有因斷水斷電無法提供旅館應具設備及服務之情形?有無因溪流暴漲致無法提供安全住宿環境之情形?而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履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有無於94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契約?
(四)本件有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未繼續住宿所節省之費用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138,000元,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述爭點(一)之說明:
(一)按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得稱為「旅遊契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旅館業者,如僅單純提供房間住宿、餐飲及附屬設備之使用,並無安排旅程之契約要素者,其與交易相對人之間,自非成立前述之旅遊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內容,包括行程安排及提供交通、膳宿或其他有關服務,其性質應屬於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之旅遊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稱之行程安排,僅係其本身工作人員自行安排後傳真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參考,此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程表上之記載即可得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亦不否認此為其傳真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資料,此與旅遊契約所稱之行程安排係由旅遊營業人為旅客規劃安排行程之情形明顯不同,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有提供膳宿、餐飲等有關服務,然此僅構成旅店住宿契約之內容而已,故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並非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之旅遊契約,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及第514條之9之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七、關於上述爭點(二)之說明:
(一)查94年7月18日,因海棠颱風來襲,若輕旅館於當日自4時50分許至14時37分許為止,停電達9小時47分,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5年8月23日D宜蘭字第09508062681號函檢附之停電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若輕旅館自94年7月18日14時37分以後,已回復正常供電,客觀上並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稱斷電之情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又稱若輕旅館當時因斷電而影響供水云云,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營之若輕旅館於當日下午因斷水斷電而無法提供旅館應具設備及服務云云,不足採信。
(二)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因為若輕旅館鄰近冬山河,受颱風影響造成溪流暴漲而影響生命安全云云,亦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稱當時客觀評估沒有辦法繼續住宿云云,僅係其主觀上臆測之詞,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營之若輕旅館因溪流暴漲致無法提供安全住宿環境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營之若輕旅館於94年7月18日下午14時37分許之後,已回復正常供電,亦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稱溪流暴漲而影響安全之情事,就旅店提供之住宿及相關附屬服務而言,並無依社會觀念,其契約原應履行之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發生,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契約之履行有給付不能云云,並無依據。
八、關於上述爭點(三)之說明: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94年7月18日上午下午4時許辦理退房時,就是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口頭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當時也同意退房,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當時係謊稱要結束行程返回臺北而退房,事後始知悉其係改投宿中冠飯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無阻止之權利,但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二)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當時係謊稱要結束行程返回臺北而退房,但實際上改投宿於中冠飯店之事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未否認,堪信屬屬。顯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之認知,是認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係因颱風緣故,主動放棄後續行程而同意退房,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真意保留明顯不一致,無法認為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九、關於上述爭點(四)之說明: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先預定9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宿於若輕旅館舉行員工訓練,但因颱風影響,造成94年7月18日當日自4時50分許起至14時37分許為止,若輕旅館停電達9小時47分,已如前述,此顯非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當時所能預料之情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基於其主觀之顧慮而逕行退房改投宿於中冠飯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然不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退房後,若輕旅館因此免於提供94年7月18、
19日共2夜之住宿及附屬服務,亦節省相當之營運成本,如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全額住宿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應適用上述情事變更原則,參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節省之營運成本,予以酌減住宿費用之金額。
(三)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明知海棠颱風來襲,仍來電表示準時到達旅館,且94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之後,改投宿於中冠飯店,仍在宜蘭地區繼續活動,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知悉有颱風侵襲宜蘭地區,但若輕旅館因颱風影響而自94年7月18日凌晨開始停電達9小時47分,此顯非兩造所能預料之情事,事後若輕旅館雖回復供電而正常營運,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主觀上之顧慮而改投宿中冠飯店,就此而言,已發生情事變更,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猶執前詞置辨,不足為採。
十、關於上述爭點(五)之說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退房未繼續住宿後,節省之成本費用合計為15,800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並無依據,其未提供服務,整個節省之費用應該相當於住宿費用云云。惟住宿費用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預定住宿所支付之代價,並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因退房而節省之成本費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將兩者混淆而相提並論,顯不足採,其又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節省之成本費用金額更多,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退房未繼續住宿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節省之成本費用為15,800元,已堪認定。
十一、關於上述爭點(六)之說明: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一部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且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依據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138,000元云云。然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契約亦未經終止,詳如前述說明,從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本件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參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因此節省之成本費用為15,8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以減免,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15,800元,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1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5,800元之部分,尚屬未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應負擔444元[計算式為:[(1,440÷2)+1,500]÷5=444]。而其於第二審已繳納1,500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56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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