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45號抗告人 顏添能 即明磊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屏東縣○○鄉○○村○○路136之10號所經營之明磊企業行(砂石場)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儲存自加油站購得之超級柴油,且儲油量超過2公秉以上,供砂石場內之發電機、挖土機、砂石車使用,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查獲,移由相對人辦理。相對人認定抗告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1月15日屏府建工字第0940219841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新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之資本額僅為20萬元,惟相對人竟科以100萬元之罰鍰,抗告人之資本額與相對人裁處罰鍰數額顯不成比例,此罰鍰之執行,將使抗告人資金難以週轉,對抗告人之營運有重大影響,足見系爭處分客觀上有必須立即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換言之,原處分之執行,已對抗告人所營企業行之存續,產生重大影響。縱然本件處分內容為一定金額之罰鍰,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於抗告人本件訴訟勝訴後,可以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惟此在抗告人之企業行仍能存續下始有實益,惟於本件,一旦原處分執行後,抗告人之企業社即達於營運困難之窘境,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程度(參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二)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案件,應就事實及法律狀況為全面審查,包括「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亦應包括之,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即得明瞭。而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行政法院得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裁定停止執行。準此而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又未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前段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依法補正程序上之瑕疵,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處分,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原審係以: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院90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裁處100萬元罰鍰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亦即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主張扣押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如於行政救濟確定前執行沒入處分,將使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云云;惟系爭扣押之石油製品與抗告人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均非屬不可替代之物;且縱使將來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抗告人非不得據以請求金錢補償,尚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損害情事;故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五、本院按: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此之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指無待調查即知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苟須為調查始知悉其為違法或不當,自非此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經查:(一)本件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二)本件抗告人之企業行資本額固僅為20萬元,惟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所營企業行營業項目為:1、疏濬業;2、重機械出租業;3、磚、瓦、石建材批發業;4、其他工程業;5、土石採取業。另抗告人被查獲有自設之加儲油設施,其柴油儲存量2公秉以上;且抗告人所營砂石場內需用之工作機具,包括發電機、挖土機、砂石車等。由前述抗告人所營事業之規模情形予以判斷,應認縱就本件行政處分所裁處罰鍰100萬元予以執行,應不致使抗告人之企業行之存續,產生重大影響。(三)本件抗告人另提出本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據為申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其事實上之主張則為本件相對人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惟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是否須給予陳述之機會,相對人有無給予等事實,均尚有待調查,並非無待調查即可知悉。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述,並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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