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文芳
被   告 河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預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月
十九日,投宿於被告經營之「若輕人文渡假旅館」(以下簡
稱「被告旅館」),進行員工教育訓練,雙方約定住宿費用
三天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元,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繳付
定金三萬元,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付清餘款十八萬七千元。
詎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進駐當日,宜蘭地區即因海棠
颱風登陸產生豪雨,被告旅館因此斷電,無法提供預定之服
務及設備,而被告旅館鄰近溪流,該處溪水暴漲,有影響生
命安全之虞,且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原訂在國立傳統藝
術中心及南方澳富美餐廳用餐之行程,亦因受颱風影響而取
消,原告認為被告已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於住宿一晚
後,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中午離開該旅館,於當日下午
改投宿於宜蘭縣礁溪鄉之中冠飯店。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者,他方得免為對待給付之義
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之天災,以致旅館斷電,無法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
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扣除原告實際住宿天數
而退還其餘二天之住宿費用。又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九之
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已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以口頭終止契約,而被告自九
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即無法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亦未能
證明有何損失,則原告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住宿費用共十三萬八千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預定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
日投宿於被告旅館,進行員工教育訓練,費用共計二十一萬
七千元,並已付清價款。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適逢海棠颱風
襲台,惟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來電告知
將準時抵達被告旅館進行三天行程,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抵達後住宿一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原告仍於被告
旅館進行會議,但下午原訂至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及南方澳富
美餐廳用餐之行程,均因颱風來襲,該中心及餐廳未營業而
取消,原告則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詢問被告是否代訂
用餐及泡溫泉之場所,經詢問後得知中冠飯店仍有供應晚餐
,故由被告代訂巴士,將原告員工送至中冠飯店。當日下午
四時許,原告員工回到被告旅館,告知被告將離開返回台北
,但事後被告得知原告員工並未返回,而係至中冠飯店用餐
投宿。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向被告謊稱
返回台北退房,已超過當日退房時間,造成旅館損失,且被
告旅館設備俱全,係因颱風以致斷電,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安排三日住宿,亦因原告訂房,而
拒絕其他客戶之訂房,原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被告損失,
其請求返還其餘住宿費用,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預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投宿
於被告旅館,進行員工教育訓練,雙方約定住宿費用三天
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元,原告已如數付清費用,此有行程安
排表及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海棠颱風來襲,
發佈海上颱風警報,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
三十分許,發佈陸上颱風警報,被告旅館並於九十四年七
月十八日下午斷電,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
及停電資料各一件可參。
(三)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電告被告將準時抵
達被告旅館進行三天行程,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入
住一宿。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原告仍於被告旅館進
行會議,但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辦理退房,改投宿於中冠飯
店,此有統一發票二紙存卷供參。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原預定於九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投宿於被告旅館,進行員工教育
訓練,雙方約定住宿費用三天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元,原告已
如數付清費用,兩造間已成立旅遊契約,均應依約履行。雖
中央氣象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已發
佈海棠颱風海上颱風警報,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發
佈路上颱風警報,惟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
,仍去電被告表示將準時抵達旅館,顯見原告確有履行本件
旅遊契約之意。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住宿一晚後,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因海棠颱風來襲導致被告旅
館停電,無法進行會議及員工訓練課程,而當日下午至國立
傳統藝術中心及富美餐廳之行程,亦因颱風取消,被告已無
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故退房改覓他處投宿,此實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規
定,自屬一部給付不能,原告得請求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惟契約並未終止。但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始
以口頭告知終止契約並辦理退房,參照旅館業者通常於中午
前辦理退房之慣例,應認原告有履行旅遊契約第二天行程之
意,故原告僅得請求終止契約後返還第三天之費用即六萬九
千元並附加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九之規定,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何損害,則其無需賠償云云,與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
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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