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謝智翔 被上訴人 鍾家蓁 即 鍾宜芳
鍾明鴻 鍾明福 鍾明龍 鍾曾英花 鍾明義 鍾秀庭 即 鍾玉琴 陳鍾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鍾新來 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及一0七年五月三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鍾明鴻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1年7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應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7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於101年7月13日及107年5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7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遺產分割協議時間由101年6月27日更正為101年7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由101年7月28日更正為10
1年7月18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上訴人追加撤銷107年5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因均係基於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為免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與其他被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歸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取得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18,006元及其利息。伊調閱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相關資料後,得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之父親鍾新來於101年6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鍾新來之遺產自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8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因恐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另將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協議由被上訴人鍾明福取得,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繼承其父鍾新來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1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鍾明鴻於101年7月28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7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更正並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於101年7月13日及
107年5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7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可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償勝金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本金418,00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二)繼承人鍾新來於101年6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曾英花、鍾秀庭即鍾玉琴、陳鍾玉梅、鍾明義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三)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鍾新來之遺產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1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1年7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應有部分各1/4。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是否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調閱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1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338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其於107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55至58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於101年度所得為31,47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應認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已無資力清償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均為鍾新來之繼承人,鍾新來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既未拋棄繼承,原可繼承取得鍾新來之遺產,然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卻與其他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協議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協議由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取得,並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18日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應有部分各1/4等情,業經原審職權調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4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7034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52頁),另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與其他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將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協議由被上訴人鍾明福取得,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鍾明福,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08年11月5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080722289號函檢送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足認被上訴人鍾家蓁即鍾宜芳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及將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鍾明福,係無償讓與行為,因而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及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塗銷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13日及107年5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7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屏東縣○○鄉○○段○○○號(重測│1/1││││前為屏東縣○○鄉○○段873-8地│││││號)││├──┼──┼───────────────┼────┤│2│房屋│屏東縣○○鄉○○村○○路○○○號│1/1│├──┼──┼───────────────┼────┤│3│房屋│屏東縣○○鄉○○村○○路○○號│1/1│├──┼──┼───────────────┼────┤│4│存款│內埔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1/1││││34)48,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