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莊坤瑋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坤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各於88年7月12日、89年1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452號、88年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
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7月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6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4個可證,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在家種菜及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見本院卷第7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毒品殘渣袋4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塑膠鏟管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
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主文│├──┼──────┼───────┼────────┼────────────┼────────┤│1│108年5月27│彰化縣彰化市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6月1日凌晨1時│莊坤瑋施用第二級│││日上午5時許│河街路旁│置於玻璃球內,以│50分許, 劉忠政 駕駛車牌號│毒品,處有期徒刑│││││火焰燒烤吸食煙霧│碼RBG-6187號自用小客車│參月。如易科罰金│││││之方式,施用第二│搭載被告,因劉忠政違規紅│,以新臺幣壹仟元│││││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扣得│折算一日。│││││命1次。│被告丟棄在地上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2│108年5月31│彰化縣彰化市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同上。│莊坤瑋施用第一級│││日上午6時許│平路146號彰化│合後以針筒注射手││毒品,處有期徒刑││││果菜市場附近│臂血管之方式,施││拾月。扣案之注射│││││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針筒壹支沒收。│││││因1次。│││├──┼──────┼───────┼────────┼────────────┼────────┤│3│108年6月17│彰化縣和美鎮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6月20日下午6時│莊坤瑋施用第二級│││日下午5、6│線路路旁│置於玻璃球內,以│22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火焰燒烤吸食煙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參月。如易科罰金│││││之方式,施用第二│告位於彰化縣○○鎮○○路│,以新臺幣壹仟元│││││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段404巷3號住處進行搜│折算一日。│││││命1次。│索,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4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4│108年6月19│彰化縣和 美鎮彰 │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同上。│莊坤瑋施用第一級│││日晚上9時許│和路3段404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毒品,處有期徒刑││││3號住處內│臂血管之方式,施││拾月。扣案之毒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殘渣袋肆個,均沒│││││因1次。││收銷毀。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