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首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賴首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今彩539簽單共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首專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8月1日為警查獲止,或由自己與賭客對賭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或與 石佳惠 或 林怡萱 (上2人另案偵辦)2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賴首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臨15居所,作為供不特定人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而經營簽賭站,經營方式係由賴首專在其上開居所,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賭客以撥打前述行動電話,或以前述行動電話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訊息方式,向賴首專下注簽賭,賭客下注金額較小者,由賴首專自己與賭客對賭;賭客下注金額較大者,賴首專則將賭客下注內容傳給石佳惠或林怡萱,由石佳惠或林怡萱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依據,香港六合彩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天二」、「天三」、「台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今彩539則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5元不等,賭客若簽中香港六合彩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天二」、「天三」、「台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230倍、1,700倍及不等倍率彩金;若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則視何人與賭客對賭即歸該人所有,倘石佳惠或林怡萱與賭客對賭者,賴首專可從中賺取每注2元之獲利,賴首專並與賭客約定在其任職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旁交付賭資或彩金。 嗣經警 於108年8月1日19時23分許,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今彩539簽單共2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賴首專於上開經營期間,所賺取每注2元部分獲利共50,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分據被告賴首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案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98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今彩539簽單共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稽,應可認定。另有關被告開始經營六合彩之日期,經本院勘驗扣案手機內被告所稱最早向其下注之賭客最早下注日期為106年3月3日,有本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開始經營六合彩之日期為106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相當時間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另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本案被告既在其彰化縣○○鄉○○路○○○巷○○弄臨15居所,接收不特定之賭客下注,且與賭客約在統一超商外之公共場所收付賭資、彩金金,自屬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其中將賭客下注內容傳給石佳惠或林怡萱部分,分別與石佳惠或林怡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至查獲前反覆、持續經營簽賭站,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經營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經營期間2年餘,被告利用社會大眾僥倖心理,無視賭客可能因沉迷賭博、傾家蕩產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有時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有公公、婆婆,4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經營簽賭站期間,所賺取每注2元獲利部分共賺取50,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今彩539簽單共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亦以前揭方式經營簽賭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蒞庭檢察官陳稱:修正開始經營時間為106年3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