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威而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因信賴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內部之應收及應付帳款委由上訴人辦理,惟被上訴人發現民國91年至92年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簽立之契約,出售機器予他人之應收帳款,並未全數收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而將自往來廠商所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李鈺英 所有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第六信合社)之帳戶內供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事後始知此情事,又上訴人就上開支票所兌現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973,175元,皆係因處理被上訴人所委任事務而取得之金錢,本應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竟侵吞入己,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3,175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88年間,即約定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對外做生意,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間申請商標和網路名稱之註冊費用,及89年5、6月之營業稅,均為丙○○向被上訴人請領,且丙○○之薪資,亦由上訴人所發放;被上訴人之客戶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機器係上訴人所製造,上訴人更享有製造機器之專利權;況且被上訴人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廠房係上訴人所承租,被上訴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亦為上訴人所使用,以上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當然有權領取系爭8張支票之金額,再者,系爭8張支票乃上訴人出售機器或零件予客戶所取得之款項,係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3,175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准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用由被上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威而廉有限公司(下稱威而廉公司)於股東名冊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上所列載之負責人為丙○○,上訴人就91年至92年間被上訴人公司簽立之契約,出售機器予他人之應收帳款,並未全數收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而將往來廠商所取得之系爭支票8紙共2,973,175元,存入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鈺英所有彰化第六信合社之帳戶內供提示兌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彰化第六信合社李鈺英帳戶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威而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7年12月間正式借用威而廉公司之名義對外交易,丙○○僅負責有關機器維修部分,並每月支領薪水4萬元,系爭8紙支票,乃係伊借用公司名義出售貨物所得,伊為真正之權利人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股東名冊及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執照等件,足徵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威而廉公司自81年10月間申請公司設立,即以丙○○登記為威而廉公司負責人,迄本件起訴日止其間長達13年餘,上訴人之前從未爭執其為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稱丙○○為其受僱人,僅負責有關機器維修部分,並每月支領薪水4萬元云云,難以採信。且上訴人自承其與丙○○有投資合夥作生意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92年4月17日寄予丙○○、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后里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稱:「本人與丙○○先生,合夥生意,使用公司章(威而廉公司)及法定代理章(丙○○)之名義,在貴分行設立乙存000-00-0000000帳戶。…」即明,此有上開后里郵局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並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391號被上訴人公司告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抗告案件中,於94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我有提供零件資金、製造技術給公司,所以我是合夥關係,…」等語即明,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倘丙○○為受僱人,而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即與上訴人陳述及前述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既自稱其與丙○○為合夥,故應可認威而廉公司至少為二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僅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一,上訴人並非威而廉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主張丙○○僅為名義負責人,公司之資金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不能採信,此情復經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檢署)檢察長94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命令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以法人名義與他人為交易行為所得,自非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單獨所得,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亦即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則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上訴人因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代收帳款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貨款,自應歸入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歸自然人之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自承以威而廉公司名義出售機器所得貨款,卻將前揭系爭8紙支票,存入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鈺英所有彰化第六信合社之帳戶內供提示兌現,歸己所有,即與法不合。
六、上訴人雖舉證人己○○、乙○○、甲○○等人證明威而廉公司之負責人丙○○確將威而廉公司名義借予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實際經營威而廉公司,從事機器買賣業務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乙○○均證稱上訴人是否開設威而廉公司而為
負責人,伊不清楚等語;證人甲○○證稱第一次上訴人找伊時,上訴人稱與他人合夥開威而廉公司,其等內部詳情伊不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背面16列至164頁16列、175頁背面22列以下),均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換言之,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售貨物,自當就此事實即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8紙支票,乃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售貨物所得,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非存有借名之契約關係存在,對於客戶所給予之系爭貨款,上訴人自稱其為真正權利人,有受領該貨款支票之權利,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先稱係合夥關係,繼又主張係借名關係,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有未合。此觀其歷次之主張即明:
⒈上訴人於上開刑案中所引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
中地院)92年度自字第80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係主張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為合夥關係,並以丙○○原有之威而廉公司作為合夥之公司,公司之財物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此判決(參本院卷㈠第121至129頁)上訴人隻字未提借名營業出售機械之事實。
⒉上訴人所引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
署)92年度偵字第9756號、92年度偵字第1599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本院卷㈠第130至136頁)。目前該案件業經台中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由台中地檢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323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上訴人亦未提借名營業出售機械之事實。
⒊上訴人於另案即台中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中
,曾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陳稱:「我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跟他借款…。」(參本院卷㈠第142頁)。上訴人亦未提借名營業出售機械之事實。
⒋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抗字第391號被上訴人公司告
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抗告案件中,於94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我有提供零件資金、製造技術給公司,所以我是合夥關係,…。」(參本院卷㈠第146頁),上訴人亦隻字未提借名營業出售機械之事實。所辯借名營業一事,即無可採。
㈡雖上訴人稱其擁有製造設計手動封邊機、修邊機微調裝置、
木板修邊機同步修齊裝置、工作機之計量單位節構改良等機器之能力,並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3份為證。惟查上訴人是否擁有前揭技術以及專利,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其使用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並無關聯性。上訴人又謂因慮及另設立一公司程序繁鎖,乃借用被上訴人威而廉公司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雙方並約定每月支付丙○○薪資4萬元。上訴人即於87年12月間正式使用威而廉公司之名義對外交易,丙○○僅負責有關機器維修部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是在81年10月3日即成立至今,丙○○為公司負責人,有如前述,所營事業本包括工業機械、機械零件、五金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並非僅是單純負責機械維修之營業項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參原審卷㈠證三)為憑,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經營任何製造、販售機器等事業,即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否認與上訴人達成任何之私人協議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售貨物。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法證明係何人同意讓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以及該人是否有得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前揭之主張,自不足憑信。
㈢復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雖非法所明文禁止,然上訴人得以個人或自組之公司名義經營而不為,其利用他人公司名義,顯係為分散所得、逃漏稅捐,始向被上訴人借用其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即利用借名之間接迂迴形式,規避所得稅法以損害國家社會之財稅經濟利益,乃違背租稅法律之實質違法行為。又按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即為脫法行為,即假藉形式上之合法手段達成實質上之違法目的。按我國所得稅法第2條明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售機械貨物,其目的為規避繳納稅捐義務之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借名契約為無效。易言之,倘上訴人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售貨物為真實,系爭8紙支票為客戶所給予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上訴人有受領該貨款支票之權利,其藉以規避繳納稅捐義務及規避僱用人責任,此項顯係脫法行為,仍應認該借名契約有違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況借名為交易行為,與借名購車行為,乃兩個不同之行為型
態,可分別獨立存在,但彼此間並無互為關聯性,自不能將之比附援引,逕認既有「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之事實,而可推論必有「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另援引台中地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謂其確係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無訛云云,亦不能採信。
七、上訴人舉出倘上訴人僅單純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公司原於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即有帳戶,何需再另立上開之帳戶,且該等於87年12月間新開立之帳戶存摺簿、印鑑等亦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另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由上訴人核准之現金支出傳票可證:丙○○於費用支出條時,須填表製單請款,並由上訴人核准後,再由會計作帳、發給金額,至於雜支則由上訴人固定拿零用今交會計使用,並由會計支出報帳,更有甚者,丙○○須製單領取薪資。上訴人果真僅單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豈有公司負責人製單而由員工核准,以及負責人向員工請款之理,並引述台中地院92年度自字第80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以93年4月29日審理庭時證人 鄧淑勤張崇村 等二人結證之語,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丙○○確實將威而廉公司借予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所引述之該判決乃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
○○提出偽造有價証券罪自訴案,該案判決結果為丙○○無罪,並認為「證人鄧淑勤、張崇村二人既 陳稱渠 等係九十一年間到職之員工等語在卷,而一般公司之出資比例,應僅有實際出資者自明,或有載於公司章程等文件上始能查知,尚非一般員工所能詳知,則證人等二人所言上情,顯非足以認定自訴人(即上訴人)陳稱其為威而廉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核屬真實。況且,威而廉有限公司之董事名冊中確無自訴人之名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自訴人自始未能提出其對該公司有何資金挹注,或與被告(丙○○)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之證據,益徵自訴人徒以威而廉有限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上,有被告製單,經其核准支出之批示,遽指該公司之資產,實為其所有等語,究否屬實,尚非無疑。」,亦即證人鄧淑勤、張崇村為上訴人所直接聘僱,且依指揮製作傳票單據,尚難以該情即證明上訴人庚○○為威而廉公司負責人。前揭判決經上訴人提出上訴本院,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參本院卷㈠第147頁以下)。
㈡另台中高分檢94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檢察長命令認為原不
起訴處分書內所引用之前揭台中地院92年度自字第80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判決理由,並不認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真實,且認為「然依聲請人在該自訴案自訴理由,稱二人為『合夥』,應至少可認二人共同經營,均為威而廉公司之股東之一,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指訴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有損及威而廉公司之利益,可能涉嫌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問題等語。查該判決及原檢察官均認為華南銀行之被告帳戶有二個,一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威而廉公司設於該行帳戶有二,一為000000000000號乙存帳號,另一為00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既均認為上揭帳戶之資金係威而廉公司供分散資金所設立之帳戶,依此觀之,則上揭各個帳戶內之資金應屬威而廉公司所有,…。」(參本院卷㈠第149頁),基此,益證不論是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或台中高檢署處分命令均認為前揭4個帳戶均是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為使用威而廉公司名義經營機器買賣買事業,始於87年12月間於華南銀行分別開立威而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丙○○(應該是上訴人之誤)(帳號:000-000000000號)二個活期帳戶、以及威而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個支存帳戶,即難以採信。至於威而廉公司既係由二人以上出資經營,丙○○、上訴人等人共同用印監督公司支出,以控管經費任意開銷,並博取雙方信任,由何人填表製單請款或由何人核准,與權利人之認定無關,或公司營業額是否因而增加,尚難依此遽認上訴人即為威而廉公司真正之負責人。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款之真正權利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為威而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借用公司名義對外交易,所得為其所有,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3,175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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