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蔡碧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觀察、勒戒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八、九時,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花旗銀行後方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六五之九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林政佑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