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二百元,除自備款五千元外,其餘分期款共分十二期支付,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期付三千六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五樓,在分期付款繳清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一期款即未繳納,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車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而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久玖公司。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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