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楊紉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五時四十八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四十八分,行經臺中市○○○路與何厝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反應不及,嗣有乙○○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臺中市○○街方向行駛(乙○○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煞停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甲○○因傷送醫急救時,抽血驗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六‧二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五○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林政佑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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