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勝聰
張金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106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勝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吋電視機壹臺、洗衣精壹箱、衛星導航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金豐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4行關於被告連勝聰及張金豐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連勝聰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所示各罪並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分別減刑(刑度各減為2分之1)確定;⑦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揭⑩至⑫所示各罪並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分別減刑(刑度各減為2分之1)確定;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⑭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上揭①至⑨所示17罪、⑩至⑭所示9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2年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於102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金豐前因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10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張金豐於假釋期間又犯下述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2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張金豐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8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 陳秋燕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更正為「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1行「竊取車內之40吋電視機1臺、洗衣精、衛星導航機得手。而後攜帶上開物品,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95巷3弄」補充更正為「竊取車內之40吋電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洗衣精1箱(價值1,200元)、衛星導航機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開至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98巷附近後,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陳秋燕)攜帶上開物品離去,復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明志路口」。
㈣、證據欄「㈠被告連勝聰及張金豐之自白。㈡證人陳秋燕之證述。㈢告訴人之指訴。」各補充為「㈠被告連勝聰及張金豐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陳秋燕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 林建宏 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連勝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張金豐明知被告連勝聰持有者為竊得之物,竟仍搬運之,助長竊風,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被告連勝聰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張金豐亦有他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等均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連勝聰所竊得告訴人管領之40吋電視機1臺、洗衣精1箱、衛星導航機1臺(上開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26,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連勝聰主文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
106年度偵字第2633號被告連勝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A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金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5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4月、4月、2月、2月、2月、5月、3月、4月15日、
4月15日、1月15日、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張金豐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於103年7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連勝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3日1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陳秋燕),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林建宏所持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40吋電視機1臺、洗衣精、衛星導航機得手。而後攜帶上開物品,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95巷3弄,並通知張金豐駕車前往該處,幫忙搬運上開物品,張金豐經連勝聰告知,已知上開物品為連勝聰竊取而來,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搬運上開連勝聰所竊之物品離去。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勝聰及張金豐之自白。
(二)證人陳秋燕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連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張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