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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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分裝杓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
充「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6日出戒治處所執行徒刑,於91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2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頂樓加蓋友人住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物品照片15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05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3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杓1枝(如偵查卷第10頁品名第
7欄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如偵查卷第10頁品名第6欄所示),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供承明確;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分裝杓6枝、分裝袋5只、電子磅秤1臺等物(如偵查卷第10頁品名第2至5、第8至10欄所示),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80號被告謝○家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故另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減刑為3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樓加蓋屋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56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家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中之自白│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告(檢體編號:B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非他命之事實。│││號:B0000000號)││├──┼───────────┼───────────┤│3│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淨重1.56公克)、注射針│海洛因之事實。│││筒1支、分裝勺1支││├──┼───────────┼───────────┤│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屢犯│││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