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8535號債權人 賴佩 如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張傳賢 即 張元棋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張傳賢即張元棋為第三人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遂持以第三人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向其借款,惟債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為由,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510,000元,並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然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並非債務人所簽發,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均無從作為債務人有向債權人借款且該債務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本院遂於109年4月10日以南院武非午109司促第853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得對債務人請求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提出證人葉德淵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人是否於借款當時當場見聞,均屬不明,並非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債權人猶執前詞而未就其主張之債權內容提出相關釋明文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其對債務人之前開債權業已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