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順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黃順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犯罪事實中所載為警攔查處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巷前」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經警通知發現手機遺失,一時情急,才會忘記自己已有飲酒而貿然駕車前往山佳派出所領回手機,事後為警攔查時,旋即向警自首並配合酒測,惡性非重;又被告身患殘障不良於行,智識學歷不高,駕駛計程車載客營生,收入不高,且本件被告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又係初犯,亦無前科,爰提出上訴,請鈞院審酌上情,依自首、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減量刑再予從輕,或給予緩刑云云。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犯有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並有警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本件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核諸原審係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開諸由,請求本院斟酌予以從輕量刑或緩刑云云,然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警方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駕車面有酒容,攔查施以酒測,因而查獲被告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警方於攔查被告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對被告為有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合理可疑,堪認已為警發覺,自無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可言;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個人智識、經濟能力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衡酌被告為職業駕駛,自當熟稔酒駕公共危險之處罰規定,且該酒駕公共危險處罰規定亦經政府宣導多年,被告明知故犯,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又雖自稱係初犯,惟其為職業駕駛,對一般人車交通安全影響甚大,為予惕誡懲儆,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其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態度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且本件原審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上揭之刑,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黃順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176號││被告黃順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巷○弄6││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順鴻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6年1月8││日2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K5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三佳派出所,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佳園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黃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