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25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金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永蘢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 楊怡貞 間離婚事件,經抗告人所屬宜蘭分會審查准予對楊怡貞為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事件嗣經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上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詎原法院竟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關於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負擔事項,法律扶助法為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則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不須再次受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其他要件之檢驗,始得列為訴訟費用,法院不得藉由解釋法律之方式,限縮人民權利之行使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規定之律師酬金,無論依該條文規定或立法時之提案說明資料,均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律師酬金為限,抗告人所屬宜蘭分會既已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為審查,充分考量訴訟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等,始決定為受扶助人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屬於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該律師酬金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雖可能導致一造當事人因自己選任訴訟代理人或受法律扶助之不同,而使對造負擔不同之訴訟費用之不公平情形,然於法律修正前,除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有違憲情形外,法院仍應遵守司法權之界線,不宜以解釋法律之方式實質進行法律之修正,以避免侵害立法權之範圍,而破壞權力分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而為避免分會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故於第4項規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該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來自受扶助人,故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足見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基金會。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越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否則他造當事人將因對造受法律扶助而增加原來所無之負擔,此當非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目的。又我國非採律師訴訟主義,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即明,故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金會以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請求權既受讓自受扶助人,自仍應受上開限制。
三、經查:相對人與楊怡貞間離婚事件, 陳怡貞 經抗告人所屬宜蘭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並指派律師扶助,而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該事件嗣經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固據提出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然抗告人所屬宜蘭分會為楊怡貞所支出者係第一審之律師酬金,而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楊怡貞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按之上開說明,該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楊怡貞依法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該項費用,亦無從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就該律師酬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