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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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玉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玉玲不罰。
理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前段意旨甚明,雖其中段復謂:「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自其反面言,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自己無過失時,仍不受行政處罰。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略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即本斯旨。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若於客觀上,委實不能注意,即難以歸咎,自無過失可言。就設置具體之交通標(號)誌言,固具有一定之行政目的,然如依專業知識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咸認為標誌不明,或其適當與否,猶有可議者,則人民於不明就理之情況下,自難以期待能夠遵守該項規定,是於違反其標(號)誌者,客觀上是否符合應注意,並能注意之要件,而具有疏未注意之過失?當應慎酌。倘於無過失情況下,仍予歸咎裁罰,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即有商榷之餘地。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玉玲於民國99年9月26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下稱漢生東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行駛,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惟異議人並未闖紅燈,更未曾行經「漢生東路193巷」,是根本不可能有舉發意旨所稱:「由漢生東路193巷右轉漢生○路○區○路○○路口時,於該路口號誌紅燈時相時闖越停止線,左迴轉往中和方向行駛」之事實,此外,當時係7時45分許,而非17時45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曾玉玲駕駛系爭機車,於99年9月26日7時45分許(原處分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漢生東路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差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
1.異議人上揭於99年9月26日7時45分許,行駛漢生○路○區○路方向,行至漢生○路○區○路○○○路口時,迴轉行駛於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6、28、35、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孫銘乾 到庭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6至28、35至38頁),復有異議人庭呈手繪現場圖1紙(本院卷第33頁)、證人孫銘乾當庭手繪現場圖1紙(本院卷第32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40至4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開舉發通知單依舉發員警當時手寫記載之違規時間為「99年9月26日7時45分」,原處分誤載違規時間為「99年9月26日17時45分」,應予更正。
2.至異議人是否有上揭在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闖越漢生○路○區○路○○○路口闖紅燈乙節,證人孫銘乾證稱:上揭設置於漢生○路○區○路○○○路口(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下稱編號1號誌),與設置於漢生東路、漢生東路193巷之路口燈光號誌(下稱編號2號誌)相距非常近,前者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約20公尺,後者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約5公尺,常常有人都只看到較易看見的編號2號誌是綠燈,沒有看到縮進去的編號1號誌仍是紅燈,異議人違規當時闖的是編號
1號誌當時是紅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至28、35至38頁),復有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復提出前開現場照片復於照片上上標示編號1、2號誌之設置位置可考(本院卷第32、40頁),從而足認異議人客觀上應有闖越編號1號誌當時所示紅燈之行為。異議人前雖否認有何闖紅燈行為(本院卷第18、
26、28、35、37頁),惟經聽取證人孫銘乾前揭證述並審閱上述現場照片後,稱:伊現在懂得證人之意思了,伊行經過系爭路口時確實是看到綠燈,伊看到的號誌是比較靠近路口的編號2號誌,當時編號2號誌是綠燈,故伊直行過去,並沒有要闖紅燈之意思,因為伊都看前方的號誌,沒有想到要看離路口這麼遠的編號1號誌,不然伊不會直接過馬路等語(本院卷第37頁)。嗣經本院審閱前開證人手繪之現場圖及庭呈之現場照片,查確如證人孫銘乾所述,編號1、2號誌設置距離很近,但編號2號誌離系爭路口較近,編號1號誌離系爭路口較遠,狀似設置在區運路上,且照片中編號2號誌後方即漢生東路193巷口上尚另設有一燈光號誌(下稱編號3號誌),編號3號誌亦管制漢生東路上行經漢生東路19
3巷口之行駛,該編號3號誌僅係管制編號2號誌之對向車道行車,證人孫銘乾復證稱:編號3號誌與編號2號誌之時相係一致的,至於為何要設置容易陷人錯誤之號誌,係交通局的問題,伊已向交通局反應,但不知回覆為何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參以上開現場圖2紙,綜合判斷,是異議人確有高度可能誤認編號2號誌係管制系爭路口之號誌,而未看見距離系爭路口較遠之而係在區運路上之編號
1號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之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依一般社會通念,距離系爭路口最近、最能清楚目視之燈光號誌,應為管制之燈光號誌,而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路口之編號1號誌遠離路口達約20公尺,且偏離漢生東路,狀似設置在區運路上,而編號2號誌距系爭路口則僅約5公尺,且較靠近路口轉角處,確易引人產生誤認:編號2號誌實係管制系爭路口,而編號3號誌則係管制漢生東路、漢生東路193巷口,另編號1號誌係屬在區運路上不相干之燈光號誌之情狀。故上開號誌之設置位置適當與否已非全然無可議之處,自難期待異議人當時能夠注意並遵守號誌之規定。基上,本件異議人雖有違反號誌之客觀情狀,惟其主觀上尚欠缺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既未疏未注意,堪認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參酌上述主、客觀環境上之因素與分析,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未悖乎事理,堪值採信。是異議人雖有上開闖紅燈行為,然僅堪認係其主觀上係為避免妨礙交通安全之必要手段,其主觀上並未認知係闖紅燈,是自無歸責可能,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闖紅燈,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本件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闖紅燈之故意、過失,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車駕駛人有違規之故意、過失,即屬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從而,本件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