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1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成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娃娃車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沒有禮讓行人從行人道上先行通過,致行人因驚嚇而突然衝出,並使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抗告人,因無法預見、來不及反應,而撞擊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然抗告人當時已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也煞車減速,欲使娃娃車先行直行,然娃娃車突然右轉,抗告人因而加速前行,又因行人突然衝出,才造成事故。惟本件肇事主因是娃娃車違規肇事,抗告人也是這場事故之受害者。聲請對本案裁定重新審查,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林成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該車車頭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欲過馬路之被害人 宋邱 娘妹,致宋邱娘妹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而抗告人林成武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明知駕駛人行近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車,致避煞不及,因而撞擊欲過馬路之行人宋邱娘妹,致宋邱娘妹因此受有頭部及腹盆部鈍挫傷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等情,此除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足憑,因認抗告人疏未注意行近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經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95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
(二)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娃娃車違規駕駛行為所肇致,惟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進行過失鑑定,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6張內容以觀,林成武自小客車保險桿左前角裂損、引擎蓋左前角及左前葉子板鈑金前緣凹損、前擋風玻璃左下角裂損、左後照鏡斷裂,撞擊後右斜停在延平路3段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上,車體左前後輪各距離內側與中線車道分道線為
0.7公尺及0.2公尺;行人宋邱娘妹因受傷送醫而移動現場,惟現場在內側車道上遺有血跡一灘,距離中央劃分島0.8公尺,及在內側車道左側黃實線上遺有血跡一灘;復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顯示:「行人宋邱娘妹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延平路車道時,適有自小客貨車(娃娃車)沿無路名既成道路右轉進入延平路3段中線車道並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讓行人宋邱娘妹先行,行人宋邱娘妹則越過自小客貨車車頭進入延平路三段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之際,即遭沿延平路三段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直行由林成武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本件肇事原因係因林成武駕駛自小客車行近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通過,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至抗告人雖以行車視線遭娃娃車擋住,致未及發現被害人宋邱娘妹,始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惟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確實確認左右前方並無行人經過始得通過路口,確保用路人行之安全,詎抗告人行經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未確實確認前方左右是否有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復依其抗告意旨所述,甚且「加油前進」,終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抗告人就其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肇事致人死亡自有過失,其徒以其他用路人亦同有過失等語為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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