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充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嘴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被告仟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仟義有限公司(下稱仟義公司)訂有合作交易模
式協議書,約定由仟義公司向原告購買溫控及保險絲材料,原告則提供材料供仟義公司加工。迄民國99年6月間為止,原告已出貨而仟義公司未付款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279萬1,837元,且其中貨款274萬6,389元部分,更經仟義公司簽發本票6紙以為支付,惟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嗣原告與仟義公司於99年7月29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仟義公司應償還原告279萬1,837元,並自99年8月起至10
0年12月底止,於每個月15日、30日分期清償,每次最低清償額度為3萬元(即每月清償6萬元),另於仟義公司每次向原告購貨時償還舊欠款40%。並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請求仟義公司一次清償。被告林坤華(下稱林坤華,與仟義公司合稱被告)則擔任仟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惟兩造簽署清償協議書後,仟義公司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
未支付分文。爰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交易模式協議書1紙、本票6紙、清償協議書1紙影本為證,被告復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兩造就仟義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糾紛,業經簽署清償協議書約定清償方法。於清償協議書第1條約定:「三方確認乙方(即仟義公司)尚積欠甲方(即原告)至99年6月止之溫控及保險絲貨品之貨款本金為279萬1,837元正」;第
2條第1項約定:「自99年8月起至100年12月底止應清償
279萬1,837元全部完畢。且乙方按以下所述日期支付貨款予甲方:⒈99年8月起至100年12月底止,分18個月還清,每月最低額度(分二次15日、30日)各3萬元,共計1個月付6萬元。⒉每次購買時還舊款40%另計」;第2條第2項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或遲延,或僅部分還款,均視為第1條所有債務已到期,乙方除不得主張分期利益外,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請求乙方應一次清償第1條所載之全部金額」;第3條約定:「丙方(即林坤華)同意就乙方依本約之義務與責任,願負連帶履行及保證責任」(本院卷第14頁)。
被告既未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分期清償義務,依約其所負債務已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金額。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清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被告有違約,應自被告原積欠貨款之始日計算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第1期款應給付日99年8月15日之翌日(即99年8月16日)起算利息,自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
六、準此,原告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萬1,837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2萬9,0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2萬8,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