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重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該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姜重仰(下稱被告)之自白,及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編號UL/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
6包、白色透明結晶體10包經分別送鑑定,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1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5321號鑑定書鑑定書可佐,復有吸食器、玻璃球、酒精燈各1個、吸管製分裝勺5支等物扣案可證,認定被告有於9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燃酒精燈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繼而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非屬累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從寬量刑,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伊犯後態度良好,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僅憑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為量刑,顯然過重,且伊有年邁母親、年幼子女待伊扶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定被告之刑時,已詳敘其依據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事由如上,量刑尚稱允當,且以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本件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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