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地在臺北縣萬華區,而聲請狀記載之住所地在臺北縣中和市,經本院電話詢問之結果,臺北縣中和市係聲請人之娘家,而聲請人僅於聲請人之先生出國時偶而回娘家住一、兩天,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該住所地即難認主觀上有長住之意思、客觀上有久居之事實,故仍應以戶籍地為其住所。從而,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