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玖萬壹仟參
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六個月內每月以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並依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
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92,809元(含本金及利息)
,及其中91,338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95年11月14日起6個
月內(含)每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單各1件及消費明細帳單11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本件
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