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
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
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
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竟自95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5,582元(含95年12月3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5,499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各
1件及消費明細帳單8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本件
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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