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即被告具保人甲○○
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別由具保人甲○○、丙○○繳納現金各1萬元後,將被告乙○○釋放。茲因該被告乙○○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甲○○、丙○○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逃匿,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回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之保證金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